民族团结法律法规 民族团结法律法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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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条例的其他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第五条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以上内容参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守护民族团结生命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族群众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第四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不断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第五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区。第六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根本方向,以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根本途径,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总目标,以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为重要载体,为继续建设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美丽新宁夏汇聚智慧和力量。第七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配合、全社会通力合作的民族工作格局。第八条 每年9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月”。第二章 政府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不断增进民生福祉,夯实民族团结进步的物质基础。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社会机制,推进构建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营造各民族守望相助的社会氛围和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交流活动,形成密不可分的共同体。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均等化公共服务,促进少数民族群众更好融入城市生活。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各族公民合法权益,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鼓励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的节庆活动,传承优秀民族文化风俗,凝聚社会价值共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搭建促进各民族沟通的文化桥梁,在全社会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具有鲜明中华文化特征的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视觉形象。
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各民族文化传承发展,挖掘、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汇演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促进各民族文化交流互鉴,推动各民族文化交融创新。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军地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施军民互学共建工程,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和军地共建活动常态化。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相关工作。第三章 社会协同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社科联、红十字会、侨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服务社会职责,结合各自组织功能,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引导信教公民正信正行,自觉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融入经营管理和文化建设,发挥吸纳就业主渠道作用,促进各族人民公平就业、共同创业。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医院、商场、宾馆、旅游景区、加油站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理念融入行业守则、规章制度,向各族群众提供同等服务,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服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第六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第七条 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加强交往交流交融,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疆贡献力量。第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负责、民族事务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
(二)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
(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落实、统一检查验收;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
(五)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
(六)做好军政、军(警)民、兵地、中央驻疆单位与地方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纳入公民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全过程,纳入各族青少年学习教育全过程;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宗教活动场所、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警)营、进团场连队,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循序渐进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族群众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深入推进“去极端化”,坚持宗教的问题按照宗教的规律去做好工作,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民族团结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第十四条 乡(镇、场)、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和行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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