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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文版pdf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pdf 百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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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法典  一、概说

瑞士民法典是一个很有特色的法典,对我国的民事立法有很大影响,值得我们专门对之加以研究。

从旧中国到新中国,我国的民事立法都是在“民商合一”的大原则之下进行的。民商合一的原则是受瑞士民法的启示而确立的。虽然旧中国的立法院当时采行这个原则的背景与瑞士当时实行民商合一的背景完全不同,但在法国和德国的民商分立原则影响到所有的大陆法国家(包括日本),也影响到清朝末年的立法者的情形下,瑞士的先例对旧中国的民事立法是起了决定性作用的。

可惜的是,直到今天,我国还没有瑞士民法典的全译本,以致研究民法的人不能看到瑞士民法典的全貌,因而影响到我们对瑞士民法的全面的了解。另一方面,我们对瑞士这个国家的情况,特别是其历史,不如对法国德国那样了解得多。这一点也使我们对瑞士的民商合一制度理解不深。

瑞士的民商合一制度就是在民法典之外,没有一个商法典,把规定在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里的一些内容纳入民法典之中。在习惯于民商分立的人看来,没有一个“商法”,好像总少了点什么。所以在旧中国也实行了民商合一之后,仍有人对把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和保险法称为“特别民法”感到不安,而要称之为“商事法”。有的西方法学家对瑞士的民商合一制度也不重视。例如著名的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在他们的《私法领域里的比较法导论》中的《瑞士民法典》一章中,就只说了一句:“没有商法典”,并没有把这一点当作瑞士民法的特点。但是瑞士的这一做法确实开创了民事立法中的一条新路。欧洲也有国家(早一些的如意大利,近一点的如荷兰)走上这条道路。令人感兴趣的是,在我国,这几年来,“商法”又为人津津乐道。因此,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作些研究,仍然有其意义。而这种研究则要从研究瑞士民法典开始。

二、“民商合一”模式的形成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属于“民商分立”的模式,就是在民法典之旁,存在一个商法。实际上,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制定这两个法典时,都曾考虑过如何处理当时早已存在的商事法律(在法国是17世纪就公布的《陆上商事条例》和《海事条例》,在德国是《普通商法典》)。结果是相同的:保留了商法典,使之与民法典并存。

其实瑞士也经历过这样的过程,但是结果不一样。这就形成了另一种模式。

瑞士是联邦国家,组成联邦的各个州在15世纪末逐渐从神圣罗马帝国独立出来,集合到一起,在17世纪中叶得到欧洲诸大国的承认,但直到1848年才最终组成为瑞士联邦,制定了联邦宪法。在此之前,各州大多已有了自己的民法,有的是在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之上制定的,有的是以奥地利民法典为范本制定的。在各州的法典中,伯尔尼法典(1826—1831生效)和苏黎世法典(1853—1855生效)较有特色。因此,在联邦成立后,分权的传统仍很牢固,联邦宪法并不赋予联邦有统一私法之权。到19世纪初,虽然由于各州之间商业往来的需要与各州法律不同带来的不便,统一私法的要求日益迫切,但限于宪法的规定,这种要求无从实现。直到1874年,修改宪法,联邦取得在自然人的能力、婚姻、债法(合同与侵权行为)、汇票、破产等方面的立法权。据此,联邦于1874等制定《婚姻法》,于1881年制定《(自然人)行为能力法》(这两个法后来为民法典所吸收),又于1881年制定《瑞士债务法典》。后者是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典式法律,包括契约总则、各种契约、公司、商号、商业帐簿、汇票、本票、支票等规定。这个法典既包括了在法德各国属于民法的契约总则和各种契约,也包括了在法德各国属于商法的公司、票据、商号等规定,事实上就是一个民商合一的法典。它本来可以称为“商法典”,但为了与宪法的规定相一致,称为《瑞士债务法典》。

进一步统一私法(民法)的运动并未就此停止。1884年,瑞士法律家协会委托法学家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l)研究瑞士各州的私法,为制定统一私法进行理论上的准备。[1]欧根的研究成果就是他著名的四卷本著作《瑞士私法的体系与历史》(前三卷《体系》于1885—1889年发表,后一卷《历史》于1893年发表)。这个著作实际上奠定了瑞士统一私法的理论基础,表述了作者的意见。1892年,瑞士联邦司法与警察部委托欧根起草民法典草案。

1898年,瑞士联邦宪法再次修改,规定联邦有制定全部民法的立法权,欧根受任正式起草民法。欧根于1900年完成了由人、亲属、继承、物权四编组成的民法草案,称为司法部草案。1902年,政府—方面将此草案附以理由书公布,一方面交付由31人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讨论。1904年将讨论修改后形成的联邦议会草案提交联邦议会。1907年12月10日联邦议会全体一致通过该案,将《瑞士民法典》公布,于1912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联邦政府对原有的债务法典略加修改(只对契约法部分略修改,其余部分未动)于1905年提交议会。议会于1911年5月30日通过,将之改名为《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律(第五编:债务法)》公布,与民法典前四编同日施行。

其后,1930年对契约法部分又作了修改,1936年对其他部分进行了全面的修改。

由于《债务法》的条文是从第1条编起的(没有接着前四编编条文号数),又有它自己的施行法(《结束规定与过渡规定》),债务法在整个民法典中,虽称为第5编,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习惯上人们常常把“瑞士债务法”与《瑞士民法典》并列,也有人把瑞士民法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前者有5编,后者只有4编。但是从官方公布的法律名称来看,我们应该说,瑞士民法典共有5编,其第5编是《债务法》。

一部民商合一的《瑞士民法典》就是这样形成的。不管立法者当初保留债务法的内容(将《债务法典》改为《债务法》)的原因和理由如何,这是一种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不同的模式。

从以上的叙述看来,瑞士民法典的民商合一的模式,与法国德国民法典的民商分立的模式,都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如何深刻的理论存于其间。但是,两种模式一旦形成,就发生了理论上的意义,并引起了理论上的讨论和争论。

三 瑞士民法典的编制

瑞士民法典的开首是一个不列入序列的《导编》,包括第1条至第10条。[2]规定法律的适用、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各州法律的关系等。

接着是第l编《人法》,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章。

第2编《亲属法》,包括婚姻法、亲属、监护3章。

第3编《继承法》,包括继承人、继承2章。

第4编《物权法》,包括所有权、限制物权(役权及土地负担、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簿3章。

下面又是不列入序列的《终编:适用规定与施行规定》。这一编的条文另行编序号。

第5编《债务法》分为5部分:

第l部分《总则》,包括债之发生(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债之效力(履行、不履行、对第三人的关系)、债之消灭、特别的债之关系、债权移转与债务承担。

第2部分《各种契约关系》包括买卖与交换、赠与、租赁、借贷、劳动契约、承揽、出版契约、委任、无因管理、行纪、运送契约、经理人与其他代办商、指示、寄托契约、保证、赌博与打赌、终身定期金契约、合伙。

第3部分《公司与合作社》,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社。

第4部分《商业登记、商号与商业帐簿》,包括商业登记、商号与商业帐簿。

第5部分《有价证券》,包括记名证券、无记名证券、汇票(包括本票)、支票、其他指示证券、货物证券(仓单与提单)、债券。

最后又是另编条文序号的《终编与过渡规定》。

以上第1编到第4编共977条(约数,其中有删除的和增订的),第5编共1186条。

从这种编制可知:

(一)瑞士民法第5编《债务法》的第3—5部分在法、德是属于商法典范围的。瑞士另有单行的破产法。这样,瑞士就完全抛开了民商分立的模式而走上另一条道路——民商合一。虽然有的学者在法、德模式的影响下,仍然把债务法的后3个部分称为“商法”,但这究竟只能是一个学术方面的用语。在正式(官方)文件中,谁也不能忽视《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律(第5编:债务法)》这一法定标题所表明的意义。

瑞士民法典这种模式的出现,至少使一直在法、德民商分立模式影响下,认为民商分立是天经地义的人们认识到,民商合一是另一种值得注意的模式。由此进一步,人们开始思考,这两种模式各有何种意义,各有什么优缺点。民商究应合一还是分立就由一个历史形成的事实问题发展成为一个理论上的课题,吸引了以后的法学家和立法者去探讨、去研究。终于,在法学中形成了“民商二法统一论”。[3]影响所及,有的国家(如意大利和荷兰)在制定新的法律时,不再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或商法),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的学者提出废除他们已有的商法典而实行民商合一。[4]这种后果大概不是当初瑞士的立法者所能预料到的。

(二)瑞士民法把“人法”和“亲属法”放在“物权法”之前。这一点沿用了法国民法典的模式,与德国民法典有所不同。特别是瑞士民法没有“总则”。这一点并不是偶然的,而出于立法者的精心安排。因为瑞士民法典第4条规定:“债务法中关于契约的成立、履行与解除的一般规定,对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同样适用。”这种规定方式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方式又形成两种模式。德国民法典把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先放在总则里,而后在亲属编和继承编里规定一些例外的和不适用的情况。我国台湾的民法沿用了这个办法。例如台湾民法总则编规定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无效(第75条后段),又在亲属编中规定,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6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第996条)。这种办法是以总则编里的规定为原则,原则当然应适用于一切情况,只在有例外规定或不同规定时才不适用。瑞士民法典的办法是把契约法中的规定推广适用到“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去。既然是推广适用,就与当然适用有点不同,而且也只限于“成立”、“履行”、“解除”3点,“撤销”就不在内,要将契约的撤销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契约法所规定的)情形,就需要专门的规定(如第638条)。

(三)关于瑞士民法典的编制,有人从形式上指摘说,债务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可是从量方面说,这一篇的条文数比前面四编的条文总数还多,形成“尾大不掉”之势。这一点确实如此,而且把“公司”、“商业登记”等作为“债务”,也不十分妥当,不过这也是历史形成的,不是理论问题,就也无法去苛求了。

四 瑞士民法典的内容

(一)瑞士民法典包含的内容之丰富,远超过了法国德国的民法典与商法典之和。

瑞士民法典以5编2000余条的容量,除包含了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规定的事项外,还包含有德国一些单行法所规定的事项,例如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票据法》、《区分所有权法》、《不动产登记法》等。除此之外,瑞士民法典还包含有关于劳动法的内容(集体劳动合同)、关于户籍法的内容(身份登记)、关于合作社的规定、关于债券的规定等。如此丰富的内容,为其他国家的一个法典内所少有的。

瑞士民法典除了普通的实体法规定外,在许多地方规定了举证责任和诉讼程序。瑞士民法典没有集中规定时效,而将时效分散规定在有关事项之后。各种登记制度也分别规定在有关事项之后。这样的规定方法在适用时较为方便。

瑞士民法典关于法人的规定比较宽松。以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社交为目的的及其他非经济性的社团,自表示成立意思的章程作成时,即取得法人资格(第60条第1款)。

瑞士债务法的内容极为丰富,例如劳动契约中,分别规定了个人劳动契约、集体劳动契约.标准劳动契约、学徒契约、推销员劳动契约、家务劳动契约。

最具特色的是有价证券部分,其中集中了其他国家在民法、商法和一些单行法里规定的各种有价证券,真是一个比较完全的“有价证券法”,在其他国家还少有其例。特别是在这部分的开头,给有价证券规定了定义,即“有价证券是与权利相结合的一种证券,离开证券即不能主张该权利,也不能将之移转于他人”。这个定义在其他国家还没有,现在已成为大陆法国家法律中有价证券的典型定义。

总之,瑞士民法典的条文数少于德国民法典,而其内容,即所规定的范围、事项远远超过了其他民商分立国家的民商法典。这是值得注意的一个特点。

(二)瑞士民法典条文数较少而内容含量多,因而就必然要把条文写得比较简单,这就是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说的,瑞士民法典的“条文规定得有意识地不完备”,也就是“有意地不求条款的完备”。这种情况特别表现在前面4编。他们比较了瑞士民法典前4编与德国民法典在同一事项上所用的条文数,例如关于收养,瑞士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分别有18条和32条;关于夫妻财产制,有74条和145条;继承法有192条和464条。他们得的结论是:“瑞士民法典总共(包括债务法的前两部分,相当德国民法典的债编)约用1600条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用2385条所规定的事项,而后者的条文一般地还要长些。”[5]

瑞士民法典的这一特点与德国民法典恰巧成为两个正相反对的典型。前者“有意地不求条款的完备”,而后者有力求包罗万象,力求完备无遗。这两种典型的后面存在着两种立法思想,存在着两种国情。德国民法典是有名的“法学家的法典”,立法者刻意要把一切问题予以解决,不给法官以裁量权。瑞士民法典是“大众化的法典”,要让那些由人民选举出来的、非法学家的法官读得懂、会运用。德国民法典要用全帝国(德意志帝国)的法律去统一、去扼制地方的旧法和习惯,达到“定于一尊”的目的。瑞士民法典则要尽量保留和尊重各州的旧法和习惯,只要求“基本一致”。这里表现出一个中央集权的帝国的尊严(这种情形到希特勒的第三帝国发展到极点)与一个强调地方分权和尊重地方传统的联邦的不同气势。

(三)法典既然简单,就必然要赋予法官以“补充”、“充实”的权力。这是瑞士民法典的另一个特点。

这一点表现在法典的第1条。这是一个很有名的条文,包括3款:“(1)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2)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无习惯法时,应依据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裁判之。(3)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与惯例。”

这里最引入注意的是第2款里的“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

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是在法律不够用时,法官应如何判案。民事案件是千变万化的,不像刑事案件那样只限于刑法中明文规定的那些种类。法律要把民事案件规定得没有遗漏是不可能的。但是对民事案件,法官又不能不办。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文禁止“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同时又把规定“法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裁判”(第5条),但是法官究应怎样办,法国民法典未予解决。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条曾经规定:“法律无规定之事项,准用关于类似事项之规定。无类似事项之规定时,适用由法规精神所得之原则。”但以后德国民法典对此仍不作规定。可见这个问题在那个时代不是很好解决的。瑞士民法典直接规定法官可以“作为立法者”而制定规则并据以裁判。这确是一个异平寻常的规定。这个规定不仅在它以前和它当时是没有的,就在它以后也没有,真可谓是“空前绝后”的。

茨威格特和克茨一方面说,瑞士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基本上没有包含任何新意,”但终究不得不承认,这一条仍然是“令人惊异而赞赏的”,因为它“在清晰了然的位置,并以鲜明出色的语言形式表述了这种思想。”[6]把瑞士民法典的这一条规定的价值仅仅归结于其位置和语言,这种评论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是实事求是的。因为这确实是一个彻底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且表示对本国法官的信任。瑞士的法官是民选的,他们和议会的议员一样直接来自人民,让他们“作为立法者”也未尚不可。这样也不怕“混淆立法司法”的责备了。

其实,瑞士民法典还是很慎重的。这一条里的第3款就是对法官在“作为立法者”时应如何行事的指示。法官应该“遵循公认的学理与惯例”,而不能任性胡为。

在瑞士民法典以后,很少有采用这一条的。这说明别的国家不具备瑞士所具有的条件,并不是这一条有什么不妥,因为从瑞士近百年的情形看来,这一条规定似乎也没有发生什么流弊。

(四)瑞士民法典较之德国民法典在更高的程度上运用了一般条款。这就是它把诚实与信用原则提高到整个民法的最高原则的地位。

当然这也是它用来供法官补充和充实法律具体规定的一种手段。但意义不仅在此。诚实与信用原则在德国民法典里的适用局限于债法的范围。瑞士民法典突破了这一局限,在第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这种规定不仅不再限于债法范围中适用,而且也不仅规范义务人的行为,并要规范权利人的行为。这样使诚信原则真正成为全部民法的最高原则。40年后(1947年),日本把这一规定移植到日本民法的第1条中。

瑞士民法的这一规定,以后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展现出它的理论意义和在实践中的价值。论者认为这是对19世纪个人主义民法的纠正,民法走向社会本位的标志。事实上,德国虽没有修改它的民法中的规定,但它的判例和学说也扩大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五)瑞士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地方的传统立法与制度.

瑞士也是个联邦,不过各州有分权的传统,而各州的制度上的差异也不易统一,所以瑞士民法典很尊重州法的地位,将许多问题交给州法去处理,也保留了某些固有的传统。瑞士民法典在许多条文中,特别在有关物权和监护继承方面,把许多权力交给州、甚至交给更下级的地方。例如在继承的特留分上,就允许各州自行规定而不要求一致(第472条),在所有权的范围方面,先许按照“地方通常习惯”或“地方通常见解”决定何为物的组成部分或者何为从物,而不要求有一致的标准(第642、644条)。在相邻权(相邻关系)方面,更是多处准许州法自行作出规定(第702、703、705、709条)。

从瑞士民法典对地方法制的态度,可以看出,在一个地方传统习惯甚至连语言都各不相同的国家里,“统一”和“分歧”是如何得到协调的。

五 瑞士民法典的语言与体例

关于瑞士民法典的语言,首先要指出,由于瑞士宪法规定,德语、法语和意大利语三种语言是正式语言,瑞士民法典以三种文字公布,三种文本有同等效力。所以我们看到的这三种文字的文本,都是正式文本,不是翻译文本。

只要见到瑞士民法典的德文本的人,把它和德国民法典一比较,马上就看出,两种法典的文句、文体太不相同了。德国民法典用的是典雅的文体、冗长的文句、谨严的词语,俨然是一位咬文嚼字的法学家在向你说教。瑞士民法典绝然相反,简短的语句,浅显的言词,每个条文都短得只有一行、半行.原来立法者的目的就是要使一个未受过法律专门教育的人能读懂这部法典。讲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是“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第1条)。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是,“每人有权利能力”(第11条第l款)。前者用名词“权利能力”(Rechtsfahigkeit),后者用形容词“Rechtsfahig”,这一点不同就显示了不同的语言风格。

德国民法典力求概念的确切谨严,而瑞士民法典常常用一些比较不确定的概念。这样的结果,瑞士民法典在运用时显得灵活多了。

瑞士民法典在体例方面最受批评的是把公司、有价证券等都纳入“债务”的范围。因此,以后旧中国的立法者学习了瑞士的民商合一制,却把公司、票据分离出来制定单行法。

六 结论

(一)前面说到,瑞士把民商分立的模式打破了,引起了以后的人从理论上去研究这个问题。主张民商分立的人找出种种理由来从理论上去论证民商分立制度。这种理论当然不完全是从瑞士民法典得到的,但是从瑞士民法典得到启示,则可以肯定。

民商统一论的主要论据不外是下面两点:(1)近代商法典的前身是中世纪欧洲商人团体的习惯,也就是商人的法。但现在所谓商人这个特殊的阶层已不存在,甚至特殊的商行为也失去其纯粹性。像票据制度、保险制度已普及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的人所利用与参与。因此,仅为只规范社会生活中某一特殊方面、或规范社会中某一特殊阶层的商法已失去存在的依据。(2)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划分民事与商事的严格界限也不清楚,有的国家只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这种划分有很大的任意性[7],因而两法典并存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甚至混乱。

20世纪以后制定私法法典的国家,差不多都是以瑞士民法典为模式,或对瑞士民法典加以变通的。我国在清末一度采民商分立模式,以后改采民商合一模式。20世纪的一个最新的民法典——荷兰民法典也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今后我国也不会走民商分立的道路,大致可以肯定。

(二)瑞士民法典没有总则编,这又是对德国民法典的一个冲击。德国民法典问世以后,赞赏其体例的人对之推崇备至,而瑞士民法典独树一帜、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之外另备一格,令人耳目一新。研究民法的人认识到,大陆法系内部,多样性仍是存在的。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并不能将大陆法系瓜分。现在比较法学家在法国和德国之外,不仅注意到瑞士,也注意到北欧诸国和亚洲诸国立法者也不为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所限,各自从自己的国情出发,开创新的道路。这不能不说是瑞士民法典的启示。

(三)从法国民法典到瑞士民法典,我们都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在每一个法典的后面,都存在着一个学派、一个法学家集体、乃至一个或几个著名的法学家。我们一方面应该说,这些法典都是那个国家的经济和法学发达到一定水平的产物,同时也可以说,这些法典是某一个或某些法学家的著作。人们对瑞士民法典特别有这种看法,说这是一部个人的作品[8]。这种说法当然不需要去附和,但是应该引起立法者的注意。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些国家的法律、法典是学术著作,不是行政文件,不由行政长官依行政程序(下级起草、上级批准)去“核定”。拿破仑在促进法国民法典的加速制定这一点,功不可没;但是根据他的意志而加进法典的少数条文(有关军人身份的、有关外国人地位的),则是没有多大价值的,过了些年就被删除或改过了。瑞士民法典没有这种情况。

有哪些和民法相关类书籍值得推荐?

之前的时候一直都是在看国内的民法书籍,后来的时候朋友推荐了一本《德国民法典》,著名的《德国民法典》,号称民法典的“圣经”,2015年台湾大学法律学院集结台湾地区诸位民法学者重新翻译整部《德国民法典》,内容完整、品质优良。坊间已经有几部《德国民法典》中译本,专业人士更看中台大版作品,可能是由于台湾民法学者师从德国民法研习的传统以及扎实的学术功底,还可能是因为列在编译委员会之中的陈自强、谢铭洋、詹森林、蔡明诚、戴东雄这些在民法学界赫赫有名的学者吧。与台湾元照出版公司早些时间出版的中文繁体字版不同,北大社的中文简体字版在引进付梓之前,正值大陆《民法总则》通过,译者又在《德国民法典》各编之后,重新编辑了《德国民法典》与中国最新《民法总则》以及《物权法》《合同法》的条文对照表,为各位读者提供借鉴研习方便之用。

求德国民法典 陈卫佐译注的版本(第4版)

已经出版

2015-01-08 09:53阅读:1,214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

年1月第4版)已经出版

封面

德国民法典

(第4版)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

4. Auflage

陈卫佐译注

übersetzt und erläutert von

Prof. Dr. Dr. CHEN Weizuo (LL.M., Saarland)

扉页

德国民法典

(第4版)

陈卫佐译注

根据2002年1月2日

公布的官方文本翻译(见《联邦法律公报》,2002年,第一部分,第42页,校勘见《联邦法律公报》,2002年,第一部分,第2909页;2003年,第一部分,第738页),最近一次为2013年10月1日的法律(见《联邦法律公报》,2013年,第一部分,第3719页)所修改,反映德国《民法典》截至2014年7月13日的施行状况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

4. Auflage

in der Fassungder Bekanntmachung vom 2.1.2002 (BGBl. 2002 I S. 42, ber. BGBl. 2002 I S. 2909und BGBl. 2003 I S. 738), zuletzt geändert durch das Gesetz vom 1.10.2013 (BGBl.2013 I S. 3719)

Stand: 13.7.2014

übersetzt und erläutert von Prof.Dr. Dr. CHEN Weizuo (LL. M., Saarland)

mit einer Einführung von Prof.Dr. Dr. Dr. h. c. mult. Michael Martinek

扉页2

德国民法典

(第4版)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

4. Auflage

译注者说明

正式名称为《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缩略语为BGB

)。德国的法律一般都不带国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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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1896年8月15日颁布 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

颁布日期:19980629 实施日期:19980629 颁布单位:德国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1条 【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 【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 (已废除)

第7条 【住所;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 【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 (已废除)

第11条 【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 【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13条至第20条 (已废除)

第二节 法 人

第一小节 社 团

一、一般规定

第21条 【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 【经营性社团】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条 【外国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4条 【社团住所】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第25条 【社团组织机构】

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组织机构,除以下各条规定外,可以通过社团章程加以规定。

第26条 【董事会;代表权】

(1)社团必须设置董事会。董事会可以由数人组成。

(2)董事会在法庭内和法庭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27条 【董事会的任命和业务执行】

(1)董事会的任命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确定。

(2)任命可以随时撤销,但不妨碍合同规定的报酬请求权。撤销权可以通过章程限制在只有出现重大撤销理由始得撤销的范围内;重大理由如特别严重的违反义务或者缺乏通常的业务执行能力。

(3)对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

第28条 【作出决议;对董事会的意思表示】

(1)董事会由数人组成的,应按照第32条,第34条关于社团成员决议的规定作出决议。

(2)向董事会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会的一名成员表示即可。

第29条 【由初级法院紧急指定】

如果董事会缺乏必要的法定人数,在缺额尚未补足期间,当出现紧急情况时,由社团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级法院根据关系人的申请指定董事会成员。

第30条 【特别代理人】

章程可以规定,在董事会之外任命特别代理人以处理一定的事务。在发生疑问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扩及于所有依所任命事务的性质通常需要采取的法律行为。

第31条 【社团对机构的责任】

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

第32条 【社团成员大会】

(1)凡不属于董事会或者社团其他机构处理范围内的社团事务,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为使决议有效,需在召集大会时明确阐明需作出决议的事项。决议由出席成员的过半数决定。

(2)如果社团全体成员书面表示同意某项决议时,即使不召开大会,该决议也有效。

第33条 【变更章程】

(1)变更章程的决议,需由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变更社团目的,需经全体成员同意;没有出席的成员,需以书面表示同意。

(2)社团的权利能力系基于邦的许可而取得时,其章程的变更需获得邦的认可;由联邦参议院许可的,需获得联邦参议院的认可。

第34条 【无表决权】

对于有关社团与某一成员之间缔结法律行为,或者社团与该成员之间提起诉讼或解决诉讼的决议事项,该成员没有表决权。

第35条 【特权】

社团成员的特权,未经该成员同意,不得以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侵害。

第36条 【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召集】

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应在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或者社团的利益所必需时召集。

第37条 【经少数成员要求召集】

(1)当章程所规定的一定人数的成员,或者在章程没有规定时全体成员的十分之一书面表明目的及理由,提出要求时,应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

(2)如果上述要求没有获得允准,初级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成员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可以作出关于在大会中主持会议的规定。管辖法院为该社团住所所在地主管社团登记的初级法院。此项授权必须在召集大会的通知中载明。

第38条 【成员资格】

成员资格不得转让或继承。由成员资格所产生的权利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39条 【退出】

(1)成员有权退出社团。

(2)章程可以规定,只能在年度结束时,或者在规定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届至后,才允许退出社团;预告解约通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第40条 【任意条款】

如果章程另有规定,第27条第1款、第3款,第28条第1款以及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41条 【解散】

社团可以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予以解散。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解散决议需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

第42条 【权利能力的丧失;破产】

(1)社团因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如果破产程序是经债务人申请而停止进行的,或者经规定有社团继续存在的破产计划证实后撤销破产程序的,全体成员大会可以对社团的继续存在作出决议。章程可以规定,社团在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决定,在本款第2句规定的条件下,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

(2)在资不抵债或者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申请迟延时,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的董事会各成员,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43条 【剥夺权利能力】

(1)如果因为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违法决议或者董事会的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利益时,可以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2)根据章程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如果经营时,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3)(已废除)

(4)因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的社团,如果欲达到章程规定以外的目的,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第44条 【管辖权和程序】

(1)在第43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州法律确定其管辖权和程序。

(2)如果权利能力系基于联邦参议院的许可而取得,则由联邦参议院的决议予以剥夺。

第45条 【社团财产归属】

(1)社团一经解散或者其权利能力一经被剥夺时,其财产即归属于章程所指定的人。

(2)章程可以规定,财产归属权利人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或者社团其他机构的决议予以确定。如果社团不以经营为目的,即使章程没有规定,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也可以将其财产给予公共基金会或者公共机构。

(3)在没有确定财产归属权利人时,如果根据章程规定,社团系专为成员利益而设立,其财产应由社团解散或者被剥夺权利能力当时的成员平均分配,否则归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的国库。

第46条 【归属国库】

社团财产归属于国库时,准用以国库为法定继承人而继承财产的规定。国库应以最符合该社团目的的方法使用此项财产。

第47条 【清算】

社团财产不归属于国库时,在尚未对社团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必须进行清算。

第48条 【清算人】

(1)清算由董事会进行。也可以任命其他人进行清算;有关任命董事会的规定,也适用于任命清算人。

(2)除根据清算的目的另有其他规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定地位。

(3)除另有规定外,清算人为数人时,其决议需经全体一致同意。

第49条 【清算人的任务】

(1)清算人应了结日常业务,催收债权,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清偿债务,并将剩余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清算人为了结未了业务,也可以达成新的交易。如果不是为了清偿债务或者分配剩余财产于财产归属权利人,可以采取中止催收债权或者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的措施。

(2)在清算目的所需范围内,社团在清算结束之前视为继续存在。

第50条 【公告】

(1)清算人应将社团的解散或者剥夺权利能力予以公告。在公告中,应催告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公告应刊登在章程指定为社团公告用的报纸上,如果没有这种指定,则应刊登在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指定为法院公告用的报纸上。公告在刊登后经过二天,或者在第一次刊登后经过二天发生效力。

(2)对已知的债权人应个别通知其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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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Napoleonic Code) ,又称《法国民法典》或《民法典》(Civil Code)。《拿破仑法典》总共分为三大部分,2281条法律条文。第一部分是人法,其中都是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第二部分是物法,是有关各类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规定;第三部分是获取各类所有权的方法的规定,具体包括继承、遗嘱、还债、赠予、夫妻共同财产等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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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法律书店

编号:9901

书名:民法总论(第2版)(法学文库)

作者:龙卫球

出版社:中国法制

出版时间:2002-12-26

入库时间:2002-12-26

定价:61元

目录

第一章导言

第一节法律分立中的私法

一、法律的定义

二、法律和法院

三、实在法和理想法

四、法律分立中的私法

第二节我国民法的制度语源

一、日本移植说辨析

二、日本创造民法术语的史实

三、“民法”语源探寻的意义

四、民法传统的一元性

第三节民法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实质含义

二、民法的形式含义:民法典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四、民法和商法

五、民法和经济法

第四节民法的法律渊源

一、民法法源概说

二、萨维尼的法源理论

三、大陆法系民法的法律渊源

四、英美法系民法的法律渊源

五、我国民法的法律渊源

第五节民法法条

一、法条的概念

二、法规范、法律规定与法条

三、民法法条的性质

四、完全性法条的逻辑结构

五、不完全性法条

六、复合性法条

第六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律原则(Rechtsprinzpien)的意义

二、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修

四、我国《民法通则》宣示的基本原则

五、民法基本原则或原刷条款的适用问题

第七节民法体系和体例

一、19世纪概念法学的民法体系观

二、现代法学的民法体系现

三、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和体例

四、普通法系的民法体系和体例

五、我国民法的体系和体例

第八节民法的效力及其范围

一、民法效力之范围性

二、民法对时间的效力的原则

三、民法对空间的效力的原则

四、民法对人的效力的原则

五、民法对事项的效力的原则

第九节民法的适用

一、传统理论上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

二、取得小前提:确定案件事实,并

通过判断进行涵摄或归属

三、取得大前提:确定应适用的法规范

及其具体内容

四、推断法律适用的结论:赋予具体法

效果

五、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

六、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补充

七、英美国家的法律解释和法律补充

八、威尔威格的类观点学方法

第二章法律关系和权利

第一节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规范属性

二、法律关系的本质

三、法律关系作为私法的基本工具

四、法律关系的要素

五、法律关系的分类

六、民法上“不法”的构成与法律关系

第二节权利

一、“权利”的概念和语源

二、权利的本质和意义

三、法益、权限和权能

四、权利主体、标的、内容

五、权利的种类

六、法规竞合和权利竞合

七、权利的行使和实现

八、义务

九、权利概念和人权概念

十、权利概念和民权概念

十一、我国“权利”制度的当代发展

第三节权利(法律关系)的变动及其原因

一、权利(法律关系)的变动

二、权利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三、法律事实的类型

第三章权利主体

第一节权利主体概说

一、权利主体和人法

二、权利能力或主体资格的概念

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四、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

五、当代权利能力理论的发展

第二节权利主体制度的演进

一、古罗马的权利主体制度

二、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

三、《德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

四、正体制度合理化思考

第三节自然人概述

一、自然人的概念

二、自然人概念的规范属性

三、自然人的生命

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五、胎儿的特殊问题

六、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失踪人法律问题

第四节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一、行为能力的概念和制度价值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设定标准

三、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

四、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制度比较

五、特别行为能力

六、自然入的责任能力

第五节监护制度及其改革

一、监护的概念和制度意义

二、我国的监护制度

三、监护制度的比较

第六节自然人的人格权

一、自然人人格权的概念

二、自然人人格机制度的两种体例

三、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的当代发展

四、我国《民法通则》自然人人格权制度及其发展

五、自然人死后人格保护问题

六、自然入人格权保护的限制

七、简单总结

第七节自然人的其他法律属性

一、自然人的住所

二、自然人的身份权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八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

二、法人和自然人

三、法人主体地位的实在性

四、法人的本质

五、法人制度的作用

六、法人的分类

第九节法人的权利能力

一、法人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二、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

三、法人权利能力的法令限制

四、法人权利能力的目的事业限制

第十节法人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地位属性

二、广义法人机关的内部结构

三、法人的对外代表或对外执行机关

四、法人的知悉或法人机关的知悉构成问题

第十一节法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一、法人的行为能力

二、法人的责任能力

第十二节法人的成立及其管理

一、法人成立管理的理论基础

二、法人成立管理的原则和程序

三、筹备中法人的法律地位

四、国家对成立后法人的管理

第十三节法人的其他属性

一、法人的住所

二、法人的分支机构

三、联营制度

第十四节法人人格的否认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和形式

二、直索责任适用的范围

三、直索责任的替代方法

第十五节法人终止和清算中的法人

一、法人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二、清算中的法人

第十六节无权利能力社团

一、民法上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二、学说批评

三、有关国家立法和实务新发展

四、无权利能力社团问题的评析

第十七节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

二、合伙的类型

三、我国合伙制度

第四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理念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

二、法律行为和私法自治

三、法律行为理论的成就

第二节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二、财产法律行为和身份法律行为

三、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四、加利行为与非加利行为

五、要物行为和诺成行为

六、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七、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八、独立行为与补足行为

九、生存行为与死因行为

十、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十一、生效的法律行为和不生效的法律行为

十二、其他分类

第三节法律行为的成立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和一般效力

二、法律行为的三要素

三、意思表示的概念、构成和方式

四、意思表示的方式

五、意思表示的类型

五、意思表示的完成

六、意思表示的撤回

第四节法律行为的生效

一、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的区分

二、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三、法律行为主体的生效要件

四、法律行为内容的生效要件

五、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

六、法律行为形式的生效要件

第五节意思表示瑕疵

一、意思表示艰疵的规范类型

二、意思和表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三、意思暇疵的意思表示

第六节不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

一、不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的类型

二、(绝对)无效法律行为

三、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

四、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五、对特定人无效的法律行为

六、部分无效

七、法律行为无效时的更换

第七节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计划的可能性

二、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性质

三、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四、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第八节法律行为的交易基础联疵学说

一、交易基础学说的必要性

二、温德塞的学说

三、法律行为交易基础的分类构造

四、客观交易基础理论的发展

五、主观交易基础理论的发展

第九节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解释

一、法律行为解释的必要性

二、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解释与法律

解释的区别

三、我国法上的法律行为解释

三、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解释

四、法国法上的合同解释

五、瑞士法的法律行为解释

第十节物权行为的理论和应用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和早期发展

二、《德国民法典》的观念

三、基尔克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

四、《德国民法典》的立场

五、判例和学说的新发展

六、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的制度

功能区别

七、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的制度和理论

第十一节代理

一、代理制度的源流和制度理由

二、代理与归属规范

三、法人机关与代理制度

四、代理的性质

五、代理的要件

六、代理的范围

七、代理权的取得

八、无权代理

九、代理权的滥用限制

十、再代理问题

十一、共同代理(复数代理)

十二、代理权的消灭

十三、间接代理和行纪

第五章民法上的时间

第一节时间的民法意义及其规范属性

一、时间在民法上的意义

二、民法上时间规范的作用类型和法律属性

三、时间在民法上的规定形式

第二节期日和期间

一、期日和期间的立法体例

二、期日

一、期间

第三节时效

一、时效的概念和规范特点

二、时效的类型和历史源流

三、取得时效

四、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

第四节除斥期间

一、除斥期间的概念、性质和客体

二、除斥期间的历史源流

三、除斥期间的类型

四、除斥期间的期限及其起算

五、除斥期间完成的法律效力

六、除年期间的中断、中止和不完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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