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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先秦法家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有哪些贡献

先秦法家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贡献有:

1、法家先驱管仲的著述《管子》中总结韩非子的法治思想,他认为,法治是判断人们是非曲直的唯一根据,除此之外的任何尺度、任何标准,都应当取消。

2、法家大力倡导法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强调人民、臣民甚至君主都要按法行事。

法家先驱管仲认为在保持法律权威的同时,积极发展社会生产力,按照社会物质生产的本质要求,真正推动能以体现民主,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价值取向的法治进程。

3、法家主张“以法为教”,官吏和人民都必须学习法律。尤其是向主管法令的官吏学习法律,由司法官员宣讲、解释法律,使天下的人都“知法”。 

这种使天下吏民知法不犯的思想,有助于增进国家的安定和统治秩序的稳定,一直为后来历朝历代所承袭,对今天的法治建设也有积极的意义。

4、法家的法治理论有与现代法治理论相通或相同的地方,但在法治的最高原则上,法家君权至上的法治理论与现代法律至上的法治理论存在着根本的差别。

5、法家认为,预防犯罪就要对犯罪过程中产生犯罪动机这一环节进行有力的法律干预以阻断后面几个环节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现象减少,最终归于无犯罪。要消灭犯罪动机关键就是消灭畏忌,畏忌感是消除犯罪动机的心理基础。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先秦法家思想的法治启示

明太祖的法律思想

楼上的你介绍的是本人生评 和主题不符。

明太祖朱元璋(公元1328—1398年)系明朝开国皇帝,年号洪武,庙号太祖,在位31年。他从小父母早逝,曾出家为僧,可以说中国历史上出身最卑贱的皇帝,但其却以雄才伟略,审时度势,利用之元末农民起义的大好时机,招贤纳良,从而将元朝的统治者逐出中原,建立了封建专制高度集中的明王朝。纵观历朝历代皇帝,有明以前,除了两汉、南宋三朝皇帝较为重视法制外,其余的皇帝,无一有如朱元璋那样重视法律,其对法律的思考和见解,可以说是独步古今。现就其法律思想做以初探。

一、重视法律,以法治国。

明太祖虽然布衣出身,起于微末,但是在参加和组织领导农民起义军的反元斗争以及在和其农民起义军的杀伐中,他看到元末法制败坏,官吏贪蠹,民不聊生,深刻认识到了法律的治国作用。太祖曾告诫群臣说:“从前朕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实怒之。故今要严立法禁,但遇官吏贪污蠹害吾民者,罪之不恕”。正是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朱元璋高度肯定了法律的治国作用。他说:“夫法度者,朝庭所以治天下也”。于是在朱元璋即吴王位时(公元1364年)就提出“建国之初,先正纲纪”,命左相国李善长等草创律令,编律285条,令145条,到吴元年十二月“甲寅,律令成,命颁行之。”这便是最早拟定颁行的《大明律》。为了更准确地把握律法的精髓要义,文化程度不高的朱元璋曾令“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二十条”。作为制定大明律的依据。事实上,早在吴元年的《大明律》制定时,朱元璋就专门发布了上谕,要求议律官“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每御西楼,诏诸臣赐坐,讲论律义”。洪武六年冬重修《大明律》时,朱元璋诏赐刑部尚书,“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即对律条亲自审定。明朝最高统治者的这种崇法精神和有关作法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是绝无仅有的。正是由于朱元璋的高度重视,经过吴元年(公元1364元)、洪武六年(公元1373元)、洪武二十二年、洪武三十年四次修订,最终完成了《大明律诰》“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正如《明史·刑法志》所概括的:“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三年始颁始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

二、注重法律的继承性

明初,丞相李善长等言:“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制”。太祖从其言。事实上,由于《唐律疏义》所表现出的盛唐文明对中华文化的浸淫,太祖皇帝对唐朝的政治制度、法律思想和文化甚至到了崇拜的地步。如即位初,使“诏衣冠如唐制”。在大明律的制定上,朱元璋曾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二十条”。在《御制大明律序》中,朱元璋特别强调了“朕仿古为治”的立法继承性思想。洪武七年刑部尚书刘惟谦、翰林学士宋濂在《进明律表》中宣称大明律“篇目一准之于唐…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或损或益,或仍其旧,务合轻重之宜”。(弘治十五年的《御制明会典》中专门申述说:“我太祖高皇帝以 至圣之德驱胡元而有天下,凡一政之举,一令之行,必集群儒而议之,遵古法,酌时宜…”。正德四年的《御制明会典序》中也说:“我太祖皇帝稽古创制…”。除了立法,明太祖创制的司法制度基本也是沿袭唐宋旧制的。正是由于对前代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继承和借鉴吸收,才使得《大明律》“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条例简于唐律,精神 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的“百代之准绳”。

三、注重和强调法律的稳定性

法律作为调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活的基本行为规范,其不断更改和变动自然而然地会对社会统治稳定产生重大影响甚至会导致统治者的更替。明太祖鉴于以往法律制度朝令夕改,民不知所遵,百姓往往无所适从的弊端,从维护明王朝的长治久安出发,对法律的稳定性尤加重视。洪武三十年《大明律》修订以后,朱元璋即“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变更,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正是在此严旨之下,《大明律》成为“万世之常法”,在有明一代,“历代相承,无敢轻改”。此外,在洪武十八年颁行《大诰》初编时,朱元璋便在《御制大诰序》中,特别申明“斯令一出,世世守行之”。因而太祖以后的明朝诸帝,总是坚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如嘉靖八年《皇帝敕谕内阁》:“近守祖宗成法,夙夜柢慎,罔敢违越”。万历四年《皇帝敕谕内阁》强调“唯我祖宗之旧章成宪,是守是遵”。正是由于后世坚持了太祖遗训,从而保障了明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结果的相似性或一致性,最大程度维护了明朝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尤其从明宪宗到熹宗前后长达160余年里,在皇帝避居深宫而不愿临朝听政期间,明王朝统治却相对稳定性,这可以说无不得益于《大明律》的稳定性。

四、力求法律的简明科学

鉴于元末法制“条格繁冗”,“其害不胜”的教训,朱元璋在吴元年便对议律官发布上谕:“法贵简当,使人为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更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洪武元年,朱元璋在《颁行大明令敕》中再次申述了立法简明的思想,敕文中说:“古者律、令至简,后世渐以繁多,甚至有不能通其义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哉?人既难知,是启吏之奸而陷民之法。朕甚悯之,今所定律、令,芟繁就简,使之归一,直言其事,庶几人人易知而难犯”。正是在此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大明律》的制定从吴元年 的律285条、令145条到洪武六年的三十卷、六百有六条,再到最终的三十卷、460条,相比《唐律疏议》的12篇、500条,《宋刑统》的三十卷、十二篇、502条、213门来看,确实简明多了。另从体例发展变化上讲,《大明律》源于唐律但细于唐律,新创了《公式》、《课程》、《人命》等十篇。采取律、诰、令、条例并行的法典式立法与编纂式立法相配合、制定法与案例法相配合、原则性与解释性相配合、惩治性立法与训诫性立法相配合等方式,使体例编排呈现极为科学。法律史学家杨鸿烈曾说:“洪武三十年制定的《大明律》,比较唐代的《永徽律》更为复杂,又新设许多篇目,虽说条数减少,而内容体裁惧极精密,很有科学的律学楷模…可见得,这书实在算得中国法系最成熟时期的难得产物”。

五、立法因时制宜和重典治国

明太祖的立法简明虽然有利于民众知法懂法,但由于法律的过于简单,在很大程度上却和社会的发展变化状况难以适应。太过于简明的法律针对错综复杂、日益尖锐的社会统治矛盾常常显得苍白无力。对此,明太祖于初便对皇太孙说“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在具体的治国方面,朱元璋以元末“朝延暗弱,威福下移”,纲纪败坏,官吏骄恣,从而致使元朝倾覆,顺帝北迁作为教训,立国后采取了“治乱世用重典”的原则。朱元璋始终认为“胡元以宽而失,朕收中国,非猛不可”。与此同时,朱元璋为了解除自身周围一批农民出身的武将同一批地主出身的文臣之间互相争斗而对皇权产生的威胁和实现其急于求治的目的,表示“民经乱世,欲度兵荒,务习奸滑致难齐也”。又说:“今之臣民,凡所作为,尽皆杀身之计,趋火赴源之筹”, “若不律以条章,将必仿效者多,则世将何治”。在朱元璋看来,“历代多因姑息,以致奸人惑侮”。元朝倾崩正是由于“元政驰极,豪杰峰起,皆不修法度以明军政”。因而太祖主张“反元攻,尚严厉”。以此思想作为指导,如在刑名制定方面,明朝对“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一类非直接侵犯君主政权的犯罪量刑轻于唐律,但对“盗贼”及“帑项钱粮”之类直接危及专制统治的重大犯罪量刑则重罪加重,法外用刑,狂诛滥罚,制定了族诛、断手、刖足、阉割为奴、挑筋去膝盖等一系列法外刑。据《明太祖实录》载,洪武七年儋州陈逢愆起义,陈被斩,部属1400多人被鼻刑。

六、重礼明理,以礼导法

自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到后来的“礼法结合”“德主刑辅”及“出礼入刑”以来,“礼”在封建统治中所占的地位绝不亚于“刑”的作用。对此,朱元璋亦不例外。他在《御制大明律序》中就倡导“明礼以致民,定律以绳顽”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在他看来“礼法,国之纲纪。礼法定,则人志定,上下安。建国之初,此为先务”。并指出“礼乐者治平之膏粱,刑政者救弊之药石”。朱元璋在给皇太孙的上谕中又说《大明律》“首列二图,次列八礼图者,重礼也,顾愚民无知,若于本条下即注宽恤之令必易而犯法,故以广大好生之意,总列《名例律》中”。由此可见,朱元璋在实行严刑峻法同时,又注重倡礼明理,礼刑并重。

七、注重发挥和强化法律整肃吏治的功能

先王立法,自古以来都是重在治民而不治吏,但是明太祖则不然,可能由于其出身寒微,早年生活在社会最底层,深知“吏治之弊,莫过于贪墨”,“不禁贪墨,则民无以遂其生”的缘故。因而对于官吏贪污,他有着一种近似乎变态的痛恨和彻底惩治的执着。洪武二年曾告诫群臣:“昔在民间时,见州县长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实怒之。故今严法禁,但遇官吏贪污蠹害民者,罪之不恕”。《明史·刑法志》说:“太祖开国之初,惩元季贪冒,重绳脏吏”。由于明初特定的政治条件和朱元璋本人的特殊生活经历,使其比中国历史上任何一位皇帝更坚决、更严厉地整肃吏治。如对官吏的职务犯罪规定,《唐律》把官吏犯脏罪的处理列在《职制》篇中,未设专篇,《明律》专设《受脏》一篇计十一条,同时,还专设《课程》篇十九条,从重论处官吏犯罪。如规定监守盗仓库钱粮四十两即判斩刑。难怪清代刑部尚书薛允升对比《唐律》条文后直呼《大明律》“太严”。如果说朱元璋的《大明律》惩处脏吏十分严厉的话,那么他亲手制订的《大诰》则应属于惩治官吏贪墨的特别刑事法规。《大诰》共二百三十六条,其中惩治官吏贪污、盗窃、受贿等脏罪的共有一百五十条。在惩治官吏方面,朱元璋认为“中外贪墨所起,以六曹为罪魁”。因而“诸司敢不急公而务私者,必穷搜其原因而罪之”。如洪武十八年户部侍郎郭桓等人的贪污巨额粮食案,所牵连的六部左右侍郎以下都处死,波及各省的官吏达数万人。在对脏墨官吏的刑罚适用方面,明《大诰》列举了阉割、断手、剁指、挑筋去膝等肉刑,其中最为残酷的是“剥皮实草”之刑,即对贪污六十两银子以上的官吏(价值约折合明正七品官年俸)都捉到所在府、州、县、卫衙门左边的“皮场庙”剥皮,皮剥下后填上稻草,然后摆在官府公座旁边,警示后继者。值得一提的是,朱元璋注重利于民众力量来惩治贪官污吏,他诏告天下:“有等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违旨下乡,动扰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许民间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壮拿赴京来”。即允许百姓对那些违旨扰民的官吏进行抓捕,然后送往京师问罪。为了反贪,明朝初期牺牲的御史达以数百。可以说,经过朱元璋一系列的整顿,虽然明朝官吏的俸银是历史上最低的,但是明初的吏治却比历史上以往任何时候都好。

八、注重普法和法律宣传

如果说宋太祖刊印《宋刑统》颁行天下达到了普法宣传的效果的话,那么明太祖比历史上任何一位皇帝都强调法律的讲读和宣传。早在吴元年,便命大理卿周桢将刚刚制定好的《大明律令》中涉及民众生活的部分用口语写成《律令直解》发布郡县。尤其是明《大诰》颁布以后,他要求“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并规定有《大诰》者“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即规定有《大诰》者可以以该书折抵刑罚。洪武三十年五月,朱元璋又下诏命各级学校讲授大诰,科举考大诰,乡民集会宣讲大诰。明刘三吾曾在《御制大诰后序》中说:“载劳圣虑,条画成书,颁示中外臣民,家传入诵,否者罪之”,从而使“天下有讲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并赐钞遗还”。此外,为了加强法律宣传,朱元璋下令每岁正月、十月或逢节日时,让专人讲读律令。可以肯定,正是于他对法律宣传的高度重视,才使得明律法精义深入人心,为民所知而遵之。

西方法律思想史 ,名词解释

现代西方法律思想泛指20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各派法律思想,又称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或法理学。它与17~19世纪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西方法律思想相比,阶级本质虽然一致,却有许多不同特征。在20世纪的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这种法律思想也有不同体现。法@律教%育网

先秦法律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有哪些贡献

1、法家是先秦诸子中对法律最为重视的一派。他们以在法律界及法理学方面做出了卓越贡献而闻名,并提出了一整套的理论和方法。

2、这为后来建立的中央集权的秦朝制定各项政策提供了相当有效的理论依据,后来的汉朝继承了秦朝的集权体制以及法律体制,这就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政治与法制主体。  

3、法家在法理学方面做出了贡献,对于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以及法律同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自然环境以及人口、人性的关系等基本的问题都做了探讨,而且卓有成效。

扩展资料:

法家的思想:

制定法律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法的作用是约束百姓的行为。而君王拥有权势可以惩罚违法之人,可以奖赏顺服王法的人。通过赏罚来督促百姓的理论依据是人性趋利避害。

同时韩非子还补充道:“夫圣人之治国,不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恃人之为吾善也,境内不什数;用人不得为非,一国可使齐。为治者用众而舍寡,故不务德而务法。”圣人治国的方法,不是依靠人人为善,而是使人人不作恶。

一国之内为善的人不计其数;使少数作恶的人不作恶,国家便能太平。君王治国,是依靠众人的力量并使(那小部分作恶的人)去除恶。

所以,(治理一个国家)不要老是着眼于提倡好的道德,而应致力于建立(那管理少数作恶者的)条文。据此推论,君王只需掌握法律,以法治民,社会就会天下太平,而只以宣扬好的道德教化来治理国家是徒劳的。

循名而责实

这是法家对“正名”的解释。君王需要有一套驾驭臣子的权术。而担任一定职务的官吏有责任去完成其职务所要求的各项工作。

君王的职责是把某项名义的职务授给某人,这项职务所要求的工作已经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君王只关心某个官吏是否恪尽职守,至于怎样完成工作要求,是臣子本身的事,不需要君王指导。君王要做的只是:完成任务有赏,完不成任务受罚。

关键是君王如何选择合适人去担任某项职务。“为人臣者陈而言,君以其言授之事,专以其事责其功。功当其事,事当其言,则赏;功不当其事,事不当其言,则罚。”这样,能者居上位,无能者淘汰。

好利恶害

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避害”的本性。管仲曾说过,商人日夜兼程,赶千里路也不觉得远,是因为利益在前边吸引他。打渔的人不怕危险,逆流而航行,百里之远也不在意,也是追求打渔的利益。

有了这种相同的思想,所以商鞅才得出结论:“人生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因而,法家将“好利恶害”得人性与国家富强结合起来,用赏赐、刑罚诱使、驱使人们“耕”、“战”、“告奸”,凡是生产粮食多的、杀敌有功的、揭发违法犯罪的,都可以得到官爵、田宅。

任何人,不论出身如何,只要努力按照国家的法令去做,就可以得到富贵荣华,而国家也就富强起来了。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张晋藩: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警世观点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家

什么是法律思想

法律思想有别于法律和法制。法律和法制只有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才能创制,而法律思想则不限于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也可以具有,只是它不占统治地位。因此,中国法律思想史既包括中国历代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的法律思想,也包括历代不占统治地位的被统治阶级的法律思想。法律思想也不等于法理学或法律哲学。

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

两汉初期,经过高、惠、吕、文、景各代以黄老之学为指导的统治,从公元前206年至公元前140年,在近七十年当中,经济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农民和地主阶级之间的矛盾,有了相对的缓和。到武帝初年,出现了“非遇水旱之灾,民则人给家足,都鄙廪庾皆满,而府库余货财”(1)的情况。同时,由于采取了削藩的政策,在平定吴楚七国之乱以后,已基本上改变了各诸侯国据地称雄、各自为政的状态,使封建中央得以站稳脚根,整个中国,逐渐形成了大一统的局面。但是,这种大一统是有限度的。正是在这时,也出现了“网疏而民富,役财骄溢,或至兼并豪党之徒,以武断于乡曲,宗室有土,公卿大夫以下,争于奢侈,室庐舆服僭于上、无限度”(2)的形象。而国家“财赂衰耗而不赡”,“富商大贾或蹛财役贫,转毂百数”,“冶铸煮盐,财或累万金而不佐国家之急”(3)。就是说,原来存在的那些老矛盾,又逐渐暴露出来了。特别是农民和地主之间的阶级矛盾,由于封建剥削压迫的加强和农民起义的不断爆发而日益尖锐起来了。无论从政治或经济方面来说,这种趋势都严重妨害着封建大一统的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在思想领域,汉初虽然推崇黄老,但先秦时各家各派的学说,仍在各处流传。儒道两家固然由于和统治集团内部的权力斗争纠缠在一起,表现为尖锐的对立和互黜,即其他如名、墨、法、阴阳、纵横各家,也都有各自的代表人物在活动。这样,便出现了董仲舒所说的“师异道,人异论,百家殊方,指意不同”,以致“上无以持一统,治制数变,下不知所守”(4)的现象。这对于正着力于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封建大一统的统治者们,尤其是不能不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

面对这种状况,封建统治者们不能不感到继续汉初所奉行的无为之治,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除在政治、经济方面采取各种新的措施之外,还要力图造成一种同封建宗法制度和君主专制的统一政权相适应的意识形态,来统一思想,既以麻痹和束缚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意志,又以驾驭和统制统治集团内部的离心力量。这样,在董仲舒提出“天人三策”之后,汉武帝采纳并实行了他的所谓“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5)的建议。随着儒学成为官学,儒经的受到表彰和儒家经义成为宗教、哲学、政治、法律、道德、风俗习惯以至人们日常生活的准则,在法律上,也便开始形成了以这种儒学为指导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汉初

隋唐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内容和特征是在漫长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从思想渊源来看,它们大都是从先秦时代的思想材料中加以提炼而成的。这些思想材料有的本来是对立的,但在封建社会的政治法律实践中逐渐融而为一、并行不悖。这些都代表着其他法系所无而中华法系所独有的内容和特征。因此,它们不仅仅属于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范围,而应属于整个中华法系。

一、“礼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法律传统

法统即法律传统,是指导法律实践活动(立法、司法及思维)的价值基础。它决定着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容、特点和发展方向。一般而言,一个民族的法律传统是一元的,而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传统则是二元的,即“礼治”和“法治”。

“礼治”指源于远古时代的宗法家族的行为规范和伦理观念。“法治”则是春秋战国新兴地主阶级的君主专制的官僚政体。春秋战国时,“礼治”与“法治”的对立主要表现在:

第一,宗法贵族政体与集权官僚政体的对立;第二,“以德服人”和“以力服人”的统治方针的对立;第三,重“判例法”的“人治”与重“成文法”的“法治”的对立。这正是先秦儒法对立的基本内容。但是,这种整体上的对立并未排除局部上的统一。这种局部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在阶级属性上,儒法都是封建阶级的代表,前者代表由奴隶主贵族转化而来的封建贵族,后者代表由平民上升的地主阶层;第二,法家并不是一般否定等级特权,法家不仅维护君主一家一姓的世袭特权,而且还维护各级官吏的特权。这同礼的差异性精神毫无二致;第三,两者都维护自然经济和宗法社会,只不过方法不同。儒家以道德说教,而法家运用赏罚。秦律便赋予父系家长以种种特权(如“非公室告”),证明国家已经把司法权的一部分交给父家长,以换取家族对王朝的效忠;第四,在意识观念方面,儒家并非一般地否定法律和刑罚的作用,而法家也并非一般地否定宗法道德观念,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儒家强调忠孝仁爱的内在伦理感情,故重教化;法家强调外在表现,故崇尚法律。正如《商君书·画策》所言:“所谓义者,为人臣忠,为人子孝,少长有礼,男女有别,非其义者,饿不苟食,死不苟生,此乃有法之常也。”合法的行为同时也就成了符合道德的行为。《韩非子·忠孝》:“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也是强调“事”的外在行为。至于是否具备忠孝的伦理感情,法家是不关心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为吏之道》:“君怀臣忠,父慈子孝,政之本也。”怀、忠、慈、孝都是经法律确认的特殊行为,这些都反映了地主阶级用宗法观念维系统治阶级内部及家族内部秩序的愿望。法家自战国初期到末期的发展,与儒家自孔、孟到荀况的发展之间,有着微妙的和谐之处。儒、法两家都由理想型转为务实型,儒家容忍集权专制,法家也捍卫宗法等级,他们都由强调礼法对立转而强调礼法合一。秦律维护官吏及父系家长的特权,无异于“礼治”的局部法典化。“礼治”、“法治”都是自然经济与宗法社会的产物,两者的差异仅仅在于:儒家是从维护宗法社会到维护封建自然经济,法家则是从维护封建自然经济到维护宗法社会。这正是绝妙的异曲同工、殊途同归。

西汉以后,儒学被奉为官方正宗学术,这是一纸有形的宣言;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的继续存在,则是无形的宣言。宗法家族社会细胞的生存与发展,是“礼治”的坚实基础;而集权官僚政体的巩固与壮大,则继续呼唤着“法治”。而儒家思想的法典化和法家法律的儒家化,则使两者结合起来。“礼治”与“法治”的结合可以从《唐律》中的“十恶”中得到集中反映。“十恶”中有四条是维护宗法家族秩序的,有四条半是维护集权专制政体的。这种二元式的法律传统在中国特殊的社会条件下竟结合得天衣无缝,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奇迹。古老的礼终于被国家上升为法条,以致在家族社会中发挥威力。而法家的法则在指挥一个庞大的官僚机器时发挥独特的效力。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字里行间处处浸透着尊卑、长幼、亲疏、男女、贵贱之间的不平等精神,这些都是使中华法系有别于其他法系的重要原因。

简而言之,“礼治”的价值在于使“人之所以异于禽兽”,或者说使“人之所以为人”。这个“人”不是个体自然人,而是宗法意义上的“人”。也就是使人作为宗法血缘网络中的一个结而存在。“法治”的价值在于使臣民作为集权专制大机器上的小小螺丝钉而发挥作用,它是实现皇权的一个环节。这种二元的法律价值观使人不成为人,而且必须履行家族的和国家所赋予的双重义务。而封建法官又不得不在家法(礼)和国法之间寻求平衡。

二、“德政”与刑罚相结合的治国方策

在春秋战国时,儒家主张的“为政以德”、“以德服人”的“德政”、“仁政”,与法家主张的“以法治国”、“以刑去刑”、“以力服人”是截然对立的。可以说,儒家的主张由于难于操作而显得过于理想化;法家的主张由于缺乏实践经验而显得过于简单化。秦汉以后,封建统治者吸取了秦朝暴虐亡国的教训,转而注重德政。而支配一个泱泱大国,又非运用法律刑罚手段不可。不搞德政,人民会起来造反;不搞刑罚,地方分裂势力就会发难。汉武帝时采纳董仲舒的建议可以说是个历史性的选择。董仲舒的神秘主义的“德主刑辅”论,—方面把儒家的“德政”置于首要之地,另一方面又给法家的刑罚落实政策,给它一个安顿,甚而使之具有神性。历代封建王朝在制定国策时,都标榜“德政”以获取民心。而教化措施则是预防人民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德政”具有使统治者自我约束的积极作用,其目的还在于达到长治久安。刑罚的政治价值在于镇压人民的反抗斗争,和制止统治阶级内部的“犯上作乱”。当皇权和族权被宣布为神时,任何反叛皇权和族权的行为便成了渎神行为。而对这些叛逆者施以严刑就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合理的了。特别是到了唐代以后,当“一准乎礼”的封建法典被宣布为符合“天理”时,对所有犯罪行为的制裁便都是正义的了,在使用刑罚时大可不必隐讳扭捏作态了。

在“德刑”关系上值得一提的人物,除了孔子、董仲舒之外,还有南宋的朱熹。他的基于“气禀”差别的“德礼政刑”、“相为表里”、“相为终始”的学说,达到“德刑”关系方面的认识的最高水平。而“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则概括了封建士大夫和社会舆论对刑罚的一般见解。在施政中毫不掩饰地使用刑罚,而社会舆论却不赞扬刑罚。其结果,一方面对统治者的行为多少有些牵制,而另—方面却产生了轻视法律的副作用。研究法律、法学,成了圣贤所不齿的左道旁门,更不必说视讼师为“讼棍”了。这种偏见不利于法律思想和法学的正常发展。

三、“人”与“法”相结合的法体理论

法体指法律实践活动(立法、司法)的工作程序或方式。比如成文法、判例法或两者相结合的混合法。关于法体的思想和观点,是法律思想也是中国法律思想史的重要内容之一。

《尹文子·大道下》曾有这样一段对话:问:“圣人与圣法何以异?”答:“圣人者,自己出也,圣法者,自理出也。” 梁启超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解释说:“谓治由圣人出者,具体的直觉的也,谓治由法出者,抽象的研究的也。”并指出:“儒家者非持简单肤浅的人治主义,而实合人治法治以调和之者也。”从法理学角度而言,“法”是经过立法程序法典化了的统治阶级集体的法律意识;“人”是常常以个人评判为表现形式的并非完全法典化的统治阶级个体的法律意识。“法”是国家对一切行为规范的宏观设计;“人”则是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微观评判。在礼法大对立的春秋战国特殊背景下, “人”与“法”的关系因各自隶属于不同的政体(贵族政体和中央集权政体)而显得对立多于谐调。礼法统一、儒法合统的先行者荀子则更着眼于它们的内在联系。他指出:“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在他看来,真正的法官应“依乎法而又深其类”,“辨异而不过,推类而不悖,听则合文,辨则尽故”,既能严格依法办事,又能在特殊情况下“以类行杂,以一行万”,“推类接誊(与),以待无方”。这样才能熔立法、司法于一炉,“有循于旧名,有作于新名”,把“法”的作用与“人”的作用统一起来。我国古代有真知灼见的思想家、政治家均无“法律至上”的幼稚偏见,他们既重视“法”的整体控制作用,又重视“人”的微观调节作用。正如南宋朱熹所说的:“大抵立法必有弊,未有无弊之法,其要只在得人。”明代丘氵睿也说:“法者存其大纲,而其出入变化固将付之于人。”这种“法”与“人”相结合的思想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重要支柱。它在法律实践活动中的反映,就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

“混合法”的基本特征,曾被地主阶级的伟大预言家荀子概括为:“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即在司法审判中,对于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依法判决;对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则适用以往的判例或遵循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判决之。在统治阶级看来,成文法典的作用是巨大的,它维护全国立法、司法的统一,规范全体臣民的行为,为社会全体成员指明了判别言行是非曲直的准则。故荀子说:“法者治之端也。”没有这个“端”则无由达到“治”。但是,他们也认识到,“三尺律令,未穷画一之道”,“刑书之文限而舛违之故无方,故有临时议处之制,诚不能皆得循常也。”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应结合具体案件,运用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和政策精神做出判决,是为判例。这种判例既是司法的结果,又是新的立法,即“有作于新名”。它的价值在于:其一,为后来的审判所援引,以弥补成文法典之不足;其二,为发布较抽象的法令和法典修纂创造条件。这样,相对稳定的成文法典、应变而生的判例和源于判例的法令三者循环往复,未有穷期。就动的一面来看,判例沟通了立法和司法的联系;就静的一面而言,判例内容较具体,可比性强,可以注释成文法条,故封建后期常使律文判例合典。中国的“混合法”既不同于西方的大陆法(成文法),又不同于英美法(判例法), 它以兼具两者的长处而别具一格。这种法律样式大体上反映了法律实践活动的本质特征及其运动规律,较好地维护了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

西汉以后的整个封建社会,其法体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当社会稳定时,“成文法”处于支配地位;当社会生活发展加快,原有法典明显不适用时,则“判例法”(表现为故事、决事比、断例、例等)起支配地位。而判例又常常被法典所吸收。封建社会的“人治”、“法治”之争已不包含政体的内容,而仅涉及对“成文法”、“判例法”的评价上。当“判例法”占上风时,便有人出来赞颂“议事以制”的古老传统;相反,则有人出来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和尊严。后来,“议事以制”被制度化了,即法官遇到疑难案件不得擅断,须上报朝廷,由皇帝裁决。而“人治”、“法治”之辨也偃旗息鼓,变成了“任法而不任人,则法有不通,无以尽万变之情;任人而不任法,人各有意,无以定一成之论”;“法所不载,然后用例”。终于实践了荀子的预言:“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判例和法律意识)举”。

中国的“混合法”及其理论,是古代先民聪明才智的反映,也是法律实践活动内在规律性的表现。它不仅构成了中华法系的重要特征,还是中国法系的优秀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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