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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管理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2020版

频道:法律科普 日期: 浏览:1240

商业保理是基于企业交易过程中的应收账款,由供应商将其与采购商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贸易融资、销售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功能的综合性信用服务。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即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如何确保债权的回收,是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重要的考虑因素。

本文围绕应收账款面临的常见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简要分析,供读者参考。

应收账款常见风险

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应收账款是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第一还款来源/主要还款来源,因此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风险性直接取决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但在实际操作中,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存在一定困难的。保理商受理保理业务时,常是通过对买卖双方资质、历史交易记录、交易合同、发票、货运单据、签章、保理回款等信息进行交叉验证分析和调查核实,判断卖方所申请业务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通过查验卖方账户流水、验证增值税发票、与买方电话核实或进行函证等方式确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增值税发票成为验证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重要依据,但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的审核也存在一定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核实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的信息平台尚不完善,部分省份还尚未开通增值税发票的查询功能。

其次,增值税发票的使用缺乏统一规范,金融机构受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时,增值税发票原件经核实后,多被退还给了客户,金融机构留存相关复印件。且在将发票退还企业时,多数金融机构不会在原件上做任何批注,仅个别金融机构会批注“已融资”字样或相关业务编号。

最后,增值税发票通常是三联:“记账联”、“抵扣联”和“发票联”,至于应收账款融资时,到底应该以哪一联为准,又缺乏行业规范。

即使通过以上步骤能够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的,依然存在卖方与买方恶意串通,制造交易假象的情况,或者实际付款人根本不具备偿还能力。

应收账款重复转让

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应收账款的法律属性是债权,因此,应收账款的特性决定了保理业务的风险所在。如上所述,增值税发票的使用缺乏统一规范和行业标准。因此供应商将同一笔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多个保理商,重复获取了多笔预支价金的情况是存在的。那么,出现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情况时,其权利顺位应如何确定呢?

1、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所谓公开型保理,即已通知债务人的保理行为;隐蔽型保理,即未通知债务人的保理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隐蔽型保理”业务模式下,就算签订保理合同在先,且办理了转让登记,但是未通知债务人,该保理商相对于其他保理商而言,是没有优先权的。

2、已办理转让登记与未办理转让登记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2020版

我国目前并无立法要求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保理业务是否必须办理转让登记,也没有规定转让的优先权以办理转让登记为准。因此,虽然办理转让登记具有“公示性”,但是所谓的权利冲突的“优先权”应当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即:若无法律明确规定,则无法成立。所以,办理转让登记的保理商并不具备优先权。

3、保理合同签订顺序不同

在保理合同可确定的应收账款范围及转让时间的前提下,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权问题,应该参照《合同法》里面买卖合同一章中关于所有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其交付应当是债权的权利凭证,即卖方将赊销模式下的结算单据提供给保理公司时债权转移。那么,此种情况下,谁先取得结算单据谁便享有优先权。

应收账款债权存在瑕疵

1、应收账款合法性及可转让性

应收帐款债权自身的合法性,是保理商依法实现应收帐款债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应收帐款债权合法有效,保理商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保理商在确定应收帐款债权的合法性后,即需要对其可转让性加以认定。同时,保理商还应注意应收账款交易对方的信用情况、应收账款账龄及退款可能性等问题,以免受让该债权后,面临交易对方无力偿还、债权超过诉讼实效,或因供货方所供货物不合格导致交易对方退款等情况的发生。

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不完整

保理商在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时,应确保供货商已将应收账款债权完全转让。实际操作中,存在卖方未将起诉权等保障债权实现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保理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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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应收账款是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第一还款来源/主要还款来源,因此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风险性直接取决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但在实际操作中,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存在一定困难的。保理商受理保理业务时,常是通过对买卖双方资质、历史交易记录、交易合同、发票、货运单据、签章、保理回款等信息进行交叉验证分析和调查核实,判断卖方所申请业务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通过查验卖方账户流水、验证增值税发票、与买方电话核实或进行函证等方式确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增值税发票成为验证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重要依据,但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的审核也存在一定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核实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的信息平台尚不完善,部分省份还尚未开通增值税发票的查询功能。

其次,增值税发票的使用缺乏统一规范,金融机构受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时,增值税发票原件经核实后,多被退还给了客户,金融机构留存相关复印件。且在将发票退还企业时,多数金融机构不会在原件上做任何批注,仅个别金融机构会批注“已融资”字样或相关业务编号。

最后,增值税发票通常是三联:“记账联”、“抵扣联”和“发票联”,至于应收账款融资时,到底应该以哪一联为准,又缺乏行业规范。

即使通过以上步骤能够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的,依然存在卖方与买方恶意串通,制造交易假象的情况,或者实际付款人根本不具备偿还能力。

应收账款重复转让

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应收账款的法律属性是债权,因此,应收账款的特性决定了保理业务的风险所在。如上所述,增值税发票的使用缺乏统一规范和行业标准。因此供应商将同一笔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多个保理商,重复获取了多笔预支价金的情况是存在的。那么,出现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情况时,其权利顺位应如何确定呢?

1、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所谓公开型保理,即已通知债务人的保理行为;隐蔽型保理,即未通知债务人的保理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隐蔽型保理”业务模式下,就算签订保理合同在先,且办理了转让登记,但是未通知债务人,该保理商相对于其他保理商而言,是没有优先权的。

2、已办理转让登记与未办理转让登记

我国目前并无立法要求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保理业务是否必须办理转让登记,也没有规定转让的优先权以办理转让登记为准。因此,虽然办理转让登记具有“公示性”,但是所谓的权利冲突的“优先权”应当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即:若无法律明确规定,则无法成立。所以,办理转让登记的保理商并不具备优先权。

3、保理合同签订顺序不同

在保理合同可确定的应收账款范围及转让时间的前提下,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权问题,应该参照《合同法》里面买卖合同一章中关于所有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其交付应当是债权的权利凭证,即卖方将赊销模式下的结算单据提供给保理公司时债权转移。那么,此种情况下,谁先取得结算单据谁便享有优先权。

应收账款债权存在瑕疵

1、应收账款合法性及可转让性

应收帐款债权自身的合法性,是保理商依法实现应收帐款债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应收帐款债权合法有效,保理商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保理商在确定应收帐款债权的合法性后,即需要对其可转让性加以认定。同时,保理商还应注意应收账款交易对方的信用情况、应收账款账龄及退款可能性等问题,以免受让该债权后,面临交易对方无力偿还、债权超过诉讼实效,或因供货方所供货物不合格导致交易对方退款等情况的发生。

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不完整

保理商在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时,应确保供货商已将应收账款债权完全转让。实际操作中,存在卖方未将起诉权等保障债权实现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保理商的情况。

应收账款风险防范

(一)尽量采用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

保理合同属无名合同,在排除《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后,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情况下可直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

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可以极大限度地保障保理商的债权得以实现,而若选择无追索权的保理约定,其债权能否得以实现关键在于买方的信用风险。此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卖方是否同意并配合保理商采取各种方式(包括法律手段) 向买方进行催收,是判断保理商是否需要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的前提条件。

(二)合理利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加强债权回收的保障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买卖合同以及动产。

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定目的即在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防止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前,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出卖人债权难以实现。因此,可以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形式,当买受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当使用标的物或者擅自将标的物进行处分,损害出卖人权益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在无追索权且无商业纠纷的情况下,保理商只能向买受人一方追索,因此取得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显得更为重要。当然,除取得所有权保留的担保之外,保理商还可要求出卖人或买受人提供其他类型的担保来提高债权回收的保障。

(三)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查,审慎选择保理客户

制定核实贸易真实性相关操作要点,明确经办人对贸易真实性审核责任,细化保理管理岗审核要点,确保贸易背景真实合法、相关合同单证齐全有效。高度关注合同、发票真实性问题,同时规避贸易型企业虚构贸易、虚假做账问题,对于买卖双方均为贸易型企业的应该谨慎对待。

(一)尽量采用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

保理合同属无名合同,在排除《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后,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情况下可直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

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可以极大限度地保障保理商的债权得以实现,而若选择无追索权的保理约定,其债权能否得以实现关键在于买方的信用风险。此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卖方是否同意并配合保理商采取各种方式(包括法律手段) 向买方进行催收,是判断保理商是否需要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的前提条件。

(二)合理利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加强债权回收的保障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买卖合同以及动产。

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定目的即在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防止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前,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出卖人债权难以实现。因此,可以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形式,当买受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当使用标的物或者擅自将标的物进行处分,损害出卖人权益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在无追索权且无商业纠纷的情况下,保理商只能向买受人一方追索,因此取得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显得更为重要。当然,除取得所有权保留的担保之外,保理商还可要求出卖人或买受人提供其他类型的担保来提高债权回收的保障。

(三)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查,审慎选择保理客户

制定核实贸易真实性相关操作要点,明确经办人对贸易真实性审核责任,细化保理管理岗审核要点,确保贸易背景真实合法、相关合同单证齐全有效。高度关注合同、发票真实性问题,同时规避贸易型企业虚构贸易、虚假做账问题,对于买卖双方均为贸易型企业的应该谨慎对待。

延伸阅读:商业保理法律风险管理

法律风险概述

商业保理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指商业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涉及应收账款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比如甲乙双方主体的合法性、应收账款形成的合法性、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性、相应担保措施的合法性、基础合同以及保理合同等的合法性,等等;另二方面指业务开展的法律政策限制。比如保理公司设立的合法性、开展业务的范围限制、保理公司的税收限制、申报监督法律风险的防范也贯穿于整个授信前、中、后环节。对法律和政策性风险的管理是比较基础的管理。授信前法律审查,要以找到风险适中的交易双方作为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这就要求买卖双方的法人主体资质健全,资格无瑕疵。同时对业务开展政策性限制、应收账款、抵押担保登记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授信后法律审查,主要侧重对授信合同、基础合同的变更或终止,时效期间,以资抵债等法律情形进行审查。

法律风险分类及管理

1、合同风险

合同防线是指因合同必要条款的却是而不成立或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或因合同约定有法律许可但不利于保理商的事项,或因合同约定有与国内保理业务本身不相匹配的条款,即保理商不应承担的义务而产生的交易危害或损失。

对保理商不利的情形具体表现为首先,保理商没有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商的合同义务,如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不因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而因债权的转让而承担保理商本身无法承担合同义务;其次,保理商在客户的选择上没有注意到卖方与买方的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的条款,导致买卖合同中的应收账在保理商与卖方之间不能转让;最后,保理商没有要求卖方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禁止行使抵销权,使得买方可用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对卖方的债权抵销转让的应收账款,导致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收益直接遭受损失。

在合同风险的管理中,首先,要重视销售合同的签订,避免出现合同纠纷,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此作为开展销售活动的基本依据。签订销售合同前,企业应指定专门人员与客户进行业务洽谈、磋商和谈判,关注客户信用状况,明确销售定价、结算方式、权利与义务条款等相关内容。重大的销售业务谈判,还应吸收财务、法律等专业人员参加,并形成完整的书面记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合同订立及审批管理制度,明确必须签订合同的范围,规范合同订立程序,确定具体的审核、审批程序和所涉及的部门人员及相应权责。审核、审批应当重点关注销售合同草案中提出的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重要的销售合同,应当征询法律专业人员的意见;销售合同草案经审批同意后,企业应授权有关人员与客户签订正式销售合同。

为了避免合同纠纷,企业在签订赊销合同前必须认真审查对方是否具备对等的合同主体资格。为了防止行为人在合同条款和合同内容上弄虚作假,签订合同日必须严格审查合同条款内容,使用规范的术语,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规范、明确。在签订合同前企业要逐条审查合同主要条款,特别是交货时间、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费承担、产品质量标准、货物检验期限、结算方式、价格条款、赔偿责任等都要清楚、明确、完整,不能为今后产生纠纷留下隐患。也可以在法律专家的帮助下,制定标准合同,避免每次签订合同都要重新制定合同条款。

其次,针对合同有效性的缺失,以及该合同未被履行或不当履行带来的风险,保理商应当在开展保理业务时认真审核卖方资信程度,包括对卖方履约情况的审査,对卖方与债务人交易历史的审査,如果遇到双方互负有债权债务关系,就要慎重考虑是否开展保理业务。此外,还要对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做细致审查,包括对发票、基础交易合同本身真实性的审查。原则上,保理商不应对卖方与债务人所开展的关联交易做保理。做了必要的审查后,保理商还可以要求卖方自己对商事合同的有效性做出承诺,保证自己的履约行为,保证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不会遭到抗辩、抵销或反索。如果卖方有违承诺,保理商将不对相关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责任。对于商事合同限制债权让与问题,保理商不仅要注意审查商事合同是否约定有限制债权让与的条款,还要注意审查该商事合同是否具有法定限制债权让与的情形,以及合同性质上是否具有不得让与的情形。保理商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要求卖方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做出承诺,如果有违承诺,卖方将承担违约责任。

2、法律适用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由于涉及多方当事人及跨越不同法域,因此每一方当事人不可避免地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我国的保理业务起步较晚,至今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保理业务法律体系。虽然在实务中我们已经接受了FCI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以及国际上颁布的《国际保理公约》以及仲裁规则等国际统一的操作规则,但这些法律规范还不能直接用于指导和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开展。发生争议时,不同国家的法院将依据各自不同的冲突规则确定适用于该问题的法律,而法律选择的不同会导致争议解决结果的根本不同。这使得保理业务面临着很大的法律适用风险。

针对法律适用的风险,保理商可以在签订出口保理协议时与卖方作出如下约定卖方同意遵循保理商先前与进口保理商订立的相互保理协议,以及GRIF相关规定来办理相关业务,具体业务程序遵循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间业务联络的标准程序。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法律适用上风险的产生。

3、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的风险

一般情形下,在发票到期后90天内债务人未付款,保理商会将款项扣除相关保理费用后支付给卖方,保理业务至此宣告结束。但也有可能因为买方提出争议,或卖方没有严格遵守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保理商拒绝承担买方信用担保责任,并索回或反转让保理预付款或贸易融资。可见,由于贸易争议的产生导致保理商不对买方的不付款承担赔偿责任,而保理商也可据此向卖方索回或反转让预付款货贸易融资。

针对款项被反索或发转让的风险,随着保理商对债权的购买,对卖方而言,减少争议的措施就是控制款项被索回或发转让风险的措施。而贸易争议通常是针对货物的规格、质量、数量、服务水平,以及交货期限等提出。因此卖方除了严格履行合同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尽可能充分地了解买方的诚信问题,拟定严密、严格并符合国际惯例的买卖合同条款;全面切实地履行买卖合同和保理合同争取在合同中规定进口商提出争议的时间限制注意单据质量和保存。

4、应收账款合法性与有效性风险及管理

应收账款的合法和确定是商业保理业务开展的一条红线。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以及禁止转让的债权作了明确规定。合法性主要是指应收账款的形成法律关系清晰,交易双方当事人没有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债权转让能有效通知到买方,最好能得到买方确认。确定性主要是指应收账款的形成或存在没有被质押或转让,并排除买方可以行使抗辩、反索、抵销权等对抗权,开展保理业务转让债权后能够保证保理商是唯一债权人。具体说来,此类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收账款不合法。在保理业务中,只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才能得到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如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如果作为保理业务的基础合同存在上述情况,则属于无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存在的债权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导致债权转让无效,损害保理商的利益。

第二,应收账款被禁止转让。我国合同法规定以下三种情形是不能转让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即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的可转让性是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条件,由供应商将其对进货商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如果保理商接受的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债权,将无法实现债权的有效索偿。

第三,同一笔应收账款被多重转让。供应商有时因故意、疏忽或对法律和合同的误解,将已叙做保理的债权实质上进行了多重转让,使保理商对该债权的行使受到阻碍或干扰。另外,如果在保理合同生效之前供应商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将会发生保理商与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风险。

第四,应收账款对应的货物所有权受限。如需要运输的货物在托运人没有付清运费时,承运人有权留置承运的货物进货商没有收到货物,大多也不会支付货款。

5、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方式过程中的风险及管理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在商业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程序是最重要的法律手续。从我国合同法可以看出,债权转让直氅陛的核心在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合法有效。如果债权转让通知知未有效通知到买方,意味着应收账款未能合法转让,也就丧失了保理业务开展的基础,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在保理业务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公证通知送达由卖方准备加盖卖方公章的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由保理商陪同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公证人公证后,电话通知EMS收件员至公证处当公证员面封存收寄。

第二,挂号/快递方式由卖方准备加盖卖方公章的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并提供信封及买方收件人,由保理商代为寄发,将邮局/快递公司回执联正本作为为通知的主要证据。

第三,买方盖章确认收到通知方式:由卖方准备加盖卖方公章的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经由买方盖章确认转让事宜(必须是买方公章,或双方能确认通知到的其他包含买方全称的印章)。

第四,电话照会(针对单保理业务)卖方以及保理商共同电话通知买方人员(财务部门、出纳人员或采购人员等或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对接人员)以确认买方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以及可以依通知更改其付款账户和日后对账方式等信息。电适通知血流量遭韭为通知的主要证据使用。

除了依照合同法规定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之外,依照《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可以促使商业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商业保理业务的理论和实践,法律风险的管理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明确商业保理准入门槛,量化选择合作客户

交易双方履约能力的强弱,取决于其资合实力和商业信誉的好坏,一般来讲,自信良好的企业往往有着较强的履约能力,反之亦然。商业保理的实现条件和收益来源主要依赖于买方的顺利还款,但是并非所有的企业都适宜在保理的法律框架下转让应收账款,因此,量化选择合作客户,明确商业保理准入门槛是法律风险管理的应有之义。商业保理公司在决定是否向合作客户提供保理业务时,除了需要了解买卖双方的资信、交易性质等基本情况外,还要根据买卖双方自身的情况将其纳入授信管理的业务范围同时,要明确和量化合作客户应具备的条件。

2、完善内部培训制度,提高交易识别能力

从保理业务的运作机制上看,欺诈性交易的出现将导致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无法回收。保理业务从业人员良好的交易识别能力是认识和防止欺诈性交易的关键,因此,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之前,应对保理业务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性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与业务水平,使其具有较强的交易识别能力,从而防止欺诈性交易流人保理业务领域。

保理商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高度重视对卖方与买方之间发生的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货运单据和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的查验,并严格审查买卖双方之间是否存有控股、隶属等关联关系。对于欺诈性交易及买卖双方采用比保理商批准的更为灵活的方式进行交易销售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宜受理卖方的保理业务申请;对于买卖双方之间存有关联关系的,由于关联交易本身特有的复杂性与隐蔽性,保理商应持更为谨慎的受理态度;对于交易的目的基于抽逃资金、恶意逃废债务的,保理商坚决不能受理。

3、综合考虑客户背景,正确适用保理业务类型

交易客户的资金实力、商业信誉等背景情况,不仅是保理公司进行授信管理和受理国内保理业务申请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保理公司为卖方提供何种类型国内保理业务的重要参考。适用不同类型的国内保理业务的关键在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履约能力对比。在买卖双方之间,若销售方的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相对强于买方的,保理商应当适用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类型;反之、在买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相对强于卖方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类型。当然,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可参照管理经济学上的博弈理论及边际分析法将动态经济交易的任意一方静止下来,对比分析出哪个交易主题的履约能力更强或由哪个交易主体履约更具效益性的情况,正确选择和适用保理业务类型。此外,对于不同背景的客户适用不同的保理业务类型也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4、配备专职法律人员,严格合同条款审查

由于保理业务是二项专业化程度较高、技术性要求较强的新型短朝融资业务,因此,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设立专职的法规岗位,严格合同条款审査,防范因合同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涉及保理业务的合同主要有卖方和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保理商与卖方之间的保理合同两类。买卖合同是交易双方基于货物买卖而签订的商务合同,其目的在于规范交易双方的商业行为和保证交易预期效果的实现。保理合同的订立是保理商对卖方的选择与受理的结果,是保理商实现对应收账款的回收从而获得收益的基本保障。

保理商要实现其对保理业务的权益,不仅要求交易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还要求合同中的应收账款不能存有任何瑕疵,而这些问题的预见与解决则需要有专职法律人员从合同条款的审查上进行根本的控制。否则,保理商的期待权益不但无法实现,而且其为卖方所提供的融资款项也将演变为信用贷款。对于交易双方买卖合同的审查,重点在于合同债权是否存有瑕疵、债权转移的限制、合同标的条款以及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对于保理合同的审查,则应注意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卖方的回购义务。债务转移限制,争议解决办法以及是否存有与保理业务不相匹配的义务条款等几个问题。

5、强化交易跟踪管理,防范合同履约风险

从一定程度上说,保理合同的签订标志着保理商对整个交易过程的参与和控制的开始。卖方与买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保理商对应收账款顺利回收的关键,因此,合同的履约风险发生与否将决定保理商在保理业务中收益的大小。对于保理商而言,保理业务中的合同履约风险主要表现为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主要有因卖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买方无义务付款和卖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两种。为了规避因合同履约风险带来的收益损失的风险,保理商对整个交易的过程应主动介入、跟踪管理,着重了解卖方与买方是否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析、判断交易双方的履约风险发生及权益实现的可能性,从而决定采取不同的风险救济措施实现对保理业务的期待权益。

法律风险概述

商业保理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指商业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涉及应收账款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比如甲乙双方主体的合法性、应收账款形成的合法性、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性、相应担保措施的合法性、基础合同以及保理合同等的合法性,等等;另二方面指业务开展的法律政策限制。比如保理公司设立的合法性、开展业务的范围限制、保理公司的税收限制、申报监督法律风险的防范也贯穿于整个授信前、中、后环节。对法律和政策性风险的管理是比较基础的管理。授信前法律审查,要以找到风险适中的交易双方作为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这就要求买卖双方的法人主体资质健全,资格无瑕疵。同时对业务开展政策性限制、应收账款、抵押担保登记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授信后法律审查,主要侧重对授信合同、基础合同的变更或终止,时效期间,以资抵债等法律情形进行审查。

法律风险分类及管理

1、合同风险

合同防线是指因合同必要条款的却是而不成立或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或因合同约定有法律许可但不利于保理商的事项,或因合同约定有与国内保理业务本身不相匹配的条款,即保理商不应承担的义务而产生的交易危害或损失。

对保理商不利的情形具体表现为首先,保理商没有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销售商的合同义务,如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不因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从而因债权的转让而承担保理商本身无法承担合同义务;其次,保理商在客户的选择上没有注意到卖方与买方的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合同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的条款,导致买卖合同中的应收账在保理商与卖方之间不能转让;最后,保理商没有要求卖方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禁止行使抵销权,使得买方可用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对卖方的债权抵销转让的应收账款,导致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的收益直接遭受损失。

在合同风险的管理中,首先,要重视销售合同的签订,避免出现合同纠纷,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此作为开展销售活动的基本依据。签订销售合同前,企业应指定专门人员与客户进行业务洽谈、磋商和谈判,关注客户信用状况,明确销售定价、结算方式、权利与义务条款等相关内容。重大的销售业务谈判,还应吸收财务、法律等专业人员参加,并形成完整的书面记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合同订立及审批管理制度,明确必须签订合同的范围,规范合同订立程序,确定具体的审核、审批程序和所涉及的部门人员及相应权责。审核、审批应当重点关注销售合同草案中提出的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重要的销售合同,应当征询法律专业人员的意见;销售合同草案经审批同意后,企业应授权有关人员与客户签订正式销售合同。

为了避免合同纠纷,企业在签订赊销合同前必须认真审查对方是否具备对等的合同主体资格。为了防止行为人在合同条款和合同内容上弄虚作假,签订合同日必须严格审查合同条款内容,使用规范的术语,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规范、明确。在签订合同前企业要逐条审查合同主要条款,特别是交货时间、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费承担、产品质量标准、货物检验期限、结算方式、价格条款、赔偿责任等都要清楚、明确、完整,不能为今后产生纠纷留下隐患。也可以在法律专家的帮助下,制定标准合同,避免每次签订合同都要重新制定合同条款。

其次,针对合同有效性的缺失,以及该合同未被履行或不当履行带来的风险,保理商应当在开展保理业务时认真审核卖方资信程度,包括对卖方履约情况的审査,对卖方与债务人交易历史的审査,如果遇到双方互负有债权债务关系,就要慎重考虑是否开展保理业务。此外,还要对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做细致审查,包括对发票、基础交易合同本身真实性的审查。原则上,保理商不应对卖方与债务人所开展的关联交易做保理。做了必要的审查后,保理商还可以要求卖方自己对商事合同的有效性做出承诺,保证自己的履约行为,保证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不会遭到抗辩、抵销或反索。如果卖方有违承诺,保理商将不对相关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责任。对于商事合同限制债权让与问题,保理商不仅要注意审查商事合同是否约定有限制债权让与的条款,还要注意审查该商事合同是否具有法定限制债权让与的情形,以及合同性质上是否具有不得让与的情形。保理商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要求卖方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做出承诺,如果有违承诺,卖方将承担违约责任。

2、法律适用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由于涉及多方当事人及跨越不同法域,因此每一方当事人不可避免地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我国的保理业务起步较晚,至今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保理业务法律体系。虽然在实务中我们已经接受了FCI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以及国际上颁布的《国际保理公约》以及仲裁规则等国际统一的操作规则,但这些法律规范还不能直接用于指导和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开展。发生争议时,不同国家的法院将依据各自不同的冲突规则确定适用于该问题的法律,而法律选择的不同会导致争议解决结果的根本不同。这使得保理业务面临着很大的法律适用风险。

针对法律适用的风险,保理商可以在签订出口保理协议时与卖方作出如下约定卖方同意遵循保理商先前与进口保理商订立的相互保理协议,以及GRIF相关规定来办理相关业务,具体业务程序遵循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间业务联络的标准程序。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法律适用上风险的产生。

3、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的风险

一般情形下,在发票到期后90天内债务人未付款,保理商会将款项扣除相关保理费用后支付给卖方,保理业务至此宣告结束。但也有可能因为买方提出争议,或卖方没有严格遵守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保理商拒绝承担买方信用担保责任,并索回或反转让保理预付款或贸易融资。可见,由于贸易争议的产生导致保理商不对买方的不付款承担赔偿责任,而保理商也可据此向卖方索回或反转让预付款货贸易融资。

针对款项被反索或发转让的风险,随着保理商对债权的购买,对卖方而言,减少争议的措施就是控制款项被索回或发转让风险的措施。而贸易争议通常是针对货物的规格、质量、数量、服务水平,以及交货期限等提出。因此卖方除了严格履行合同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尽可能充分地了解买方的诚信问题,拟定严密、严格并符合国际惯例的买卖合同条款;全面切实地履行买卖合同和保理合同争取在合同中规定进口商提出争议的时间限制注意单据质量和保存。

4、应收账款合法性与有效性风险及管理

应收账款的合法和确定是商业保理业务开展的一条红线。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以及禁止转让的债权作了明确规定。合法性主要是指应收账款的形成法律关系清晰,交易双方当事人没有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债权转让能有效通知到买方,最好能得到买方确认。确定性主要是指应收账款的形成或存在没有被质押或转让,并排除买方可以行使抗辩、反索、抵销权等对抗权,开展保理业务转让债权后能够保证保理商是唯一债权人。具体说来,此类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收账款不合法。在保理业务中,只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才能得到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如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如果作为保理业务的基础合同存在上述情况,则属于无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存在的债权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导致债权转让无效,损害保理商的利益。

第二,应收账款被禁止转让。我国合同法规定以下三种情形是不能转让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即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的可转让性是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条件,由供应商将其对进货商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如果保理商接受的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债权,将无法实现债权的有效索偿。

第三,同一笔应收账款被多重转让。供应商有时因故意、疏忽或对法律和合同的误解,将已叙做保理的债权实质上进行了多重转让,使保理商对该债权的行使受到阻碍或干扰。另外,如果在保理合同生效之前供应商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将会发生保理商与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风险。

第四,应收账款对应的货物所有权受限。如需要运输的货物在托运人没有付清运费时,承运人有权留置承运的货物进货商没有收到货物,大多也不会支付货款。

5、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方式过程中的风险及管理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在商业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程序是最重要的法律手续。从我国合同法可以看出,债权转让直氅陛的核心在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合法有效。如果债权转让通知知未有效通知到买方,意味着应收账款未能合法转让,也就丧失了保理业务开展的基础,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在保理业务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公证通知送达由卖方准备加盖卖方公章的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由保理商陪同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公证人公证后,电话通知EMS收件员至公证处当公证员面封存收寄。

第二,挂号/快递方式由卖方准备加盖卖方公章的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并提供信封及买方收件人,由保理商代为寄发,将邮局/快递公司回执联正本作为为通知的主要证据。

第三,买方盖章确认收到通知方式:由卖方准备加盖卖方公章的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经由买方盖章确认转让事宜(必须是买方公章,或双方能确认通知到的其他包含买方全称的印章)。

第四,电话照会(针对单保理业务)卖方以及保理商共同电话通知买方人员(财务部门、出纳人员或采购人员等或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对接人员)以确认买方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以及可以依通知更改其付款账户和日后对账方式等信息。电适通知血流量遭韭为通知的主要证据使用。

除了依照合同法规定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之外,依照《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可以促使商业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商业保理业务的理论和实践,法律风险的管理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明确商业保理准入门槛,量化选择合作客户

交易双方履约能力的强弱,取决于其资合实力和商业信誉的好坏,一般来讲,自信良好的企业往往有着较强的履约能力,反之亦然。商业保理的实现条件和收益来源主要依赖于买方的顺利还款,但是并非所有的企业都适宜在保理的法律框架下转让应收账款,因此,量化选择合作客户,明确商业保理准入门槛是法律风险管理的应有之义。商业保理公司在决定是否向合作客户提供保理业务时,除了需要了解买卖双方的资信、交易性质等基本情况外,还要根据买卖双方自身的情况将其纳入授信管理的业务范围同时,要明确和量化合作客户应具备的条件。

2、完善内部培训制度,提高交易识别能力

从保理业务的运作机制上看,欺诈性交易的出现将导致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无法回收。保理业务从业人员良好的交易识别能力是认识和防止欺诈性交易的关键,因此,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之前,应对保理业务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性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与业务水平,使其具有较强的交易识别能力,从而防止欺诈性交易流人保理业务领域。

保理商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高度重视对卖方与买方之间发生的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货运单据和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的查验,并严格审查买卖双方之间是否存有控股、隶属等关联关系。对于欺诈性交易及买卖双方采用比保理商批准的更为灵活的方式进行交易销售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宜受理卖方的保理业务申请;对于买卖双方之间存有关联关系的,由于关联交易本身特有的复杂性与隐蔽性,保理商应持更为谨慎的受理态度;对于交易的目的基于抽逃资金、恶意逃废债务的,保理商坚决不能受理。

3、综合考虑客户背景,正确适用保理业务类型

交易客户的资金实力、商业信誉等背景情况,不仅是保理公司进行授信管理和受理国内保理业务申请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保理公司为卖方提供何种类型国内保理业务的重要参考。适用不同类型的国内保理业务的关键在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履约能力对比。在买卖双方之间,若销售方的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相对强于买方的,保理商应当适用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类型;反之、在买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相对强于卖方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类型。当然,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可参照管理经济学上的博弈理论及边际分析法将动态经济交易的任意一方静止下来,对比分析出哪个交易主题的履约能力更强或由哪个交易主体履约更具效益性的情况,正确选择和适用保理业务类型。此外,对于不同背景的客户适用不同的保理业务类型也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4、配备专职法律人员,严格合同条款审查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2020版

由于保理业务是二项专业化程度较高、技术性要求较强的新型短朝融资业务,因此,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设立专职的法规岗位,严格合同条款审査,防范因合同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涉及保理业务的合同主要有卖方和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保理商与卖方之间的保理合同两类。买卖合同是交易双方基于货物买卖而签订的商务合同,其目的在于规范交易双方的商业行为和保证交易预期效果的实现。保理合同的订立是保理商对卖方的选择与受理的结果,是保理商实现对应收账款的回收从而获得收益的基本保障。

保理商要实现其对保理业务的权益,不仅要求交易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还要求合同中的应收账款不能存有任何瑕疵,而这些问题的预见与解决则需要有专职法律人员从合同条款的审查上进行根本的控制。否则,保理商的期待权益不但无法实现,而且其为卖方所提供的融资款项也将演变为信用贷款。对于交易双方买卖合同的审查,重点在于合同债权是否存有瑕疵、债权转移的限制、合同标的条款以及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对于保理合同的审查,则应注意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卖方的回购义务。债务转移限制,争议解决办法以及是否存有与保理业务不相匹配的义务条款等几个问题。

5、强化交易跟踪管理,防范合同履约风险

从一定程度上说,保理合同的签订标志着保理商对整个交易过程的参与和控制的开始。卖方与买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保理商对应收账款顺利回收的关键,因此,合同的履约风险发生与否将决定保理商在保理业务中收益的大小。对于保理商而言,保理业务中的合同履约风险主要表现为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主要有因卖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买方无义务付款和卖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两种。为了规避因合同履约风险带来的收益损失的风险,保理商对整个交易的过程应主动介入、跟踪管理,着重了解卖方与买方是否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析、判断交易双方的履约风险发生及权益实现的可能性,从而决定采取不同的风险救济措施实现对保理业务的期待权益。

来源:中金汇理 & 链融供应链金融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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