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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诸条件的统一,就是正当防卫的构成。根据《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我们认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现在分述如下: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
(一)防卫意图
正当防卫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行为。因此,防卫人主观上必然具有某种防卫意图,这就是正当防卫构成的主观条件。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
防卫意图作为正当防卫构成的主观条件,对于正当防卫成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某些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主观上不具备防卫意图,因此,其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这种情况可以包括以下两种:
1. 防卫挑拨。在刑法理论上,把故意地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称为防卫挑拨。在防卫挑拨中,虽然存在着一定的不法侵害,挑拨人也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形式上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由于该不法侵害是在挑拨人的故意挑逗下诱发的,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而没有防卫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依法构成犯罪。
互相斗殴。在刑法理论上,互相斗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所实施的连续互相侵害的行为。在互相斗殴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图,其行为也不得视为正当防卫。
(二)防卫起因
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没有不法侵害就谈不上正当防卫。因此,防卫起因是正当防卫构成的客观条件之一。作为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
1. 社会危害性。这里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某一行为直接侵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具有不法的性质。
2. 侵害紧迫性。这里所谓侵害紧迫性,一般来说是指那些带有暴力性和破坏性的不法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的侵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没有不法侵害也就没有正当防卫可言。只有在不法侵害是真实地发生的情况下,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这样的情形,即一个人确实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却误认为存在,因而对臆想中的不法侵害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造成他人的无辜损害,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假想防卫。
(三)防卫客体
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其防卫客体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身,而缺乏防卫客体的防卫第三者的行为,不得视为正当防卫。所谓防卫第三者,就是对第三者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即加害于没有进行不法侵害的其他人,使之遭受损害。
(四)防卫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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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的时间是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之一,它所要解决的是在什么时候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还击行为,必须面临着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所谓不法侵害之正在进行,是指侵害处于实行阶段,这个实行阶段可以表述为已经发生并且尚未结束。
不法侵害之正在进行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正确认定不法侵害的着手和终止,对于判断正当防卫是否适时具有重大意义。凡是违反防卫时间条件的所谓防卫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可以分为两种形式:
1. 事前防卫,指在不法侵害尚
未发生的时候所采取的所谓防卫行为。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没有现实地发生,因此其行为不得视为正当防卫。
2. 事后防卫,指不法侵害终止以后,对不法侵害人的所谓防卫。公民实施防卫行为,已使不法侵害人丧失了侵害能力,有效地制止了不法侵害以后,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侵害的,属于不法行为。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防卫过当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防卫过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防卫过当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援引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之所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
从主观上看,防卫人具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防卫动机,虽然对于过当行为所造成的重大的危害具有罪过,但和一般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要小得多。
从客观上看,在防卫过当的全部损害结果中,由于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所以这种损害结果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是应有的损害;二是不应有的损害。
防卫过当只对其不应有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以上就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主观和客观的根据,这一规定是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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