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法律援助 辽宁法律援助志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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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律援助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法律援助公共服务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与社会救助覆盖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完善法律援助监管制度,并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律师协会建立法律援助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受理审查、案件指派等法律援助工作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遵守执业规范,服从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助。法律援助基金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方式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民事、行政等法律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因工伤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一)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二)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公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的公民: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
(二)特困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的成员;
(四)在社会福利(救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接受社会救助的人员;
(五)作为政府扶贫对象并登记在册的农村贫困家庭的成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人员。第九条 在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民,依法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知悉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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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并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刑事诉讼中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特困户、灾民等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不属于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大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咨询、代书、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付、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对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的捐助,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税前扣除。第七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临时救济金、遗属津贴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灾民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四)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实无力支付费用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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