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质量 法律援助质量回访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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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修订)
- 2、法律援助是基层司法行政服务窗口,司法局在提升服务效率和质量上有哪些举措
- 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 4、法律援助的条件是什么?
- 5、法律援助程序规定是什么?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使公众普遍知晓法律援助。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条件、对象与方式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二条 福利院、孤儿院、养老机构、光荣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是基层司法行政服务窗口,司法局在提升服务效率和质量上有哪些举措
基层司法局应采取多项举措,完善质量管理措施,努力提高受援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满意度,提升法律援助工作质量。
一是注重窗口建设,推进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常态化。设立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公开公示服务承诺,设立“12348法律援助热线”,安排专职律师和有法律资格干警值班,负责接待来访,解答法律咨询,为残疾人、老年人、行动不便者提供绿色通道,实行一站式服务。
二是注重法律宣传,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力和群众知晓率。结合“12.4全国宪法日”、“3.8妇女维权周”、“全国助残日等重要节日,开展便民法律援助咨询活动,通过开展法律援助“进社区”等活动,走进田间地头、建筑工地分发宣传资料,开展现场咨询活动,让广大职工群众知晓法律援助。
三是注重案件质量,不断完善质量管理机制。规范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承办、结案、监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程序和服务标准,深入各法援工作站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检查,定期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评比活动,及时回访受援人,听取受援人对案件承办情况的意见反馈,及时跟进整改,努力办好每一起法律援助案件,为弱势群体提供优质、便捷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是注重扩大援助范围,努力实现法律援助应援尽援。进一步放宽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将经济困难标准调整为低收入标准,降低法律援助准入门槛,减少审批环节,逐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做好申诉代理工作,将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积极做到应援尽援;认真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工作,在法律援助中心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1+1”公益金项目法律援助律师在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为农民工及其亲属及时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维权服务。
五是注重工作站点建设,大力拓宽服务渠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看守所、劳动监察大队、武装部等部门的联动协作,大力加强规范法援工作站(点)建设,规范工作站(点)的服务标准,形成工作合力,实现资源整合,优势互补,畅通法律援助渠道。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第二章 受理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第八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九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第十条 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第三章 审查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
(一)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的个人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三)申请人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真实有效的。
法律援助的条件是什么?
案件类型不同条件不同,可详询当地司法局。民事诉讼,公民有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如果案件不在上述范围,则无法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法律援助程序规定是什么?
一、法律援助程序规定是什么?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 法律援助条例 》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 律师 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公民申请 代理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 身份证 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第十条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 抚恤金 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被 羁押 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服刑人员, 劳动教养 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 (一)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的个人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三)申请人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真实有效的。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十八条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 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 财产保全 、 证据保全 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法律援助的案件是有具体的程序规定的,如果当事人想要申请得到法律援助,那么必须满足相关的援助条件才可以进行法律援助的,如果当事人不满足条件那么该申请就不受得到受理,所以需要明白自己是否符合申请援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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