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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典中文版 日本国刑法中文版

频道:法律科普 日期: 浏览: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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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关于日本婚姻法和外来移民法的相关资料,中文的?

“日本婚姻法”实际是日本民法典的第四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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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条夫妇,在婚姻申报前,关于那个财产做另外特别的契约中爬山虎时候,那个财产关系,源于决定为下面的款的地方。

第756条夫妇做了与法定财产制有差异的契约的时候,婚姻的申报之前不能如果不做那个登记,夫妇的继承人及第三者对抗这个。

第757条删

殿请y758条夫妇的财产关系,婚姻报告出身之后,不能变更这个。

如果在2夫妇的一方,管理其他的一方的财产中,管理失当a爬山虎事危险四个te那个财产的时候,其他的一方,能家庭裁判所请求亲自做那个管理的事。

关于3共同所有财产,能与前项的请求一起请求那个分割。

第759条前条的规定又变更,或为契约的结果四个te,管理者做了共同所有财产的分割的时候,如果不做那个登记,不能与夫妇的继承人及第三者对抗这个。

第760条夫妇,考虑那个资产,收入及其他一切的情况,分担婚姻产生的费用。

第761条夫妇的一方有关日常的家务与第三者做了法律行为的时候,其他的一方,关于这个上四个te产生了的债务,联合担任那个责备。 但,如果对第三者担任责备预告了没有的意思,不是这个极限。

用第762条夫妇的一方从婚姻前开始有的财产及婚姻中自我的名得到了的财产,作为那个特有财产。

不属于2夫妇的哪个智惠的财产,推定属于那个共同所有的东西。

第763条夫妇,在那个协议,能做离婚。

第764条第738条,第739条及第747条规定,协议上的离婚适用这个。

第765条离婚的申报,那个离婚不能如果不是承认了第739条第2项及不违反第819条第1项规定及其他的法令的事之后,受理这个。

2离婚的申报违反前项的规定被受理了的时候,第这个方面,也没有离婚,能妨碍那个效力的事。

第766条父母做协议上的离婚的时候,关于应该做孩子的监督保护人及其他监督保护必要的事项,在那个协议决定这个。协议不就绪的时候,或不能做协议的时候,家庭裁判所,制定这个。

能命令变更,其他应该做认可有因为2个孩子的利益必要的时候,家庭裁判所,孩子的监督保护人关于监督保护相当的处分。

以监督保护的范围外,没有父母的权利义务上产生变更的事3前2项的规定。

改了到第767条婚姻yo引线先生的丈夫又妻子,复原为协议上的离婚为四个te婚姻前的先生。

复原了为2前项的规定为四个te婚姻前的先生的丈夫又妻子,能称对从离婚的日开始在3个月以内根据户口法决定的地方申报的事四个te,离婚时候称的先生。

能请求做了第768条协议上的离婚的人的一方,对对方财产的分给。

关于由于2前项的规定的财产的分给,当事者间协议不齐备的时候,或不能做协议的时候,当事者,能对家庭裁判所请求协议替换的处分。但,从离婚的时候开始流逝了2年的时候,不是这个极限。

在3前项的场合时,家庭裁判所,考虑当事者双方在那个合作里(上)四个te得了的财产的额及其他一切的情况,是不是应该使之做分给决定分给的额及方法为排列。

改了到第769条婚姻yo引线先生的丈夫又妻子,承袭了第897条第1项权利之后,做了协议上的离婚的时候,必须在当事者及其他的关系人的协议,制定应该承袭那个权利人。

2前项的协议不就绪的时候,或不能做协议的时候,应该承袭前项的权利人,家庭裁判所制定这个。

第770条夫妇的一方,在左面的场合时限定,能提起离婚的诉。

对1.配偶不贞的行为a爬山虎时候。

被2.配偶以恶意遗弃了的时候。

不3.配偶的生死3年以上智惠的时候。

4.配偶患度数强的精神病,没有恢复的预料的时候。

有难以继续5.其他婚姻的重大的理由的时候。

2法院,能抛弃认可相当考虑有前项第1号乃至第4号的理由的时候,也一切的情况婚姻的继续的时候,离婚的请求。

第771条第766条乃至第769条的规定,审判上的离婚适用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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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没有制定专门的移民法。日本有关外国人入出境方法的法律有《外国人登陆法》 、《出入国管理暨难民认定法》等。其主要内容包括:外国人入境查验、登陆手续、居留活动 、出境和驱逐出境、日本人的出国和归国等。

日本新移民法有关外国人入境和从事相应活动的规定

日本国是通过外国人的居住身份决定是否同意其入境和在日工作的。

居住身份(Status of Residence)是指外国国民在日本合法居住和从事相应活动的身份,也称"在留资格"。以前的移民法共规定18种居住身份。随着日本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国际化,新移民法令规定了28种居住身份(在留资格),其中:

1、工程师(Engineer)

根据与日本的公共或私人机构签订的合同,从事技术、知识、自然科学、工程等领域服务活动的工程师。居留期为1年或6个月。

根据日本司法部的规定,申请以"工程师"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申请人必须大学毕业或结业,或者曾在类似的教育机构主修过将要从事的工作所需要的技能、知识课程,或者申请人至少具有10年经验(包括在大学、高中、高级职业党校学习有关技能和知识的)。

(2)申请人不应接受低于做同样工作的日本人接受的工资。

2、熟练工人(Skilled Labor)

根据同日本公共或私人机构签订的合同,在工业或特殊领域提供工艺技巧或技能服务的工人。居留期为1年或6个月。

3、研修生(Trainee)

在日本的公、私机构学习以取得技术、技能或知识的人员(上述"留学生"和"高中生"除外)。居留期为1年、6个月或3个月。

亚洲第一部民法典是日本民法典吗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都是整个国家。”民法总是充满平等包容的精神,前所未有地关注着每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的每一项权利,闪耀着人本主义的法思想。而民法典的出生更是一场法律的成人礼,它彰显了一个国家光明而宽广的未来。下面,请跟着仙检君来学习民法典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诞生简史以更深刻地理解民法典的重要意义。

世界第一部民法典是公元前1792年古巴比伦王国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对刑事、民事、贸易、婚姻、继承等制度作出规定。

世界第一部大陆法系民法典是1804年法国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又名《法兰西人的民法典》、《拿破仑法典》。

大陆法系国家第二部民法典是1896年颁布,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

亚洲第一部民法典是1898年颁布的《日本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修订时参考了《德国民法典》。

中国第一部民法典是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修订时参考了《日本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50年5月1日公布实施。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婚姻法》,它倡导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反对包办婚姻、提倡婚姻自由的先锋。

这些法条将女性从封建婚姻制度的压迫中解放出来,推动了中国整体性的社会变迁,并在促进我国民法发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民事法律,是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起点,也是国家改革婚姻家庭制度,倡导一夫一妻制、反对封建婚姻的重大立法举措,为今后中国婚姻法制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于1986年颁布,1987年1月1日实施。

这一时期正是中国经济变革较为激荡的年代,中国社会主义市场也经历了由雏形到壮大再到确立的过程。

市场经济从逐渐发展到确立、私营经济法律地位的不断变化,都需要大量的法律来加以规范、调整和保护。

无论是发展市场经济保障公民的权利还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都离不开民法。

在这种环境下,大量的民事单行法如雨后春笋般冒出,如《合同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继承法》、《保险法》等。

在此基础上,对于民事立法中一些不宜由单行法分别规定的宏观基本原则和制度及条款,被整合制定成《民法通则》。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民法总则》的颁布让人们对民法典的成典之日充满了期待,《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其内容较《民法通则》有一定的修改调整,较之以前有许多进步之处和亮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民法典作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其颁布实施具有里程牌式的重大意义。

整部法典内容涵盖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拼图,它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对依法维护人民利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产生重要作用,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坚强保障。

法律是国之重器,而法典则是重中之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必将成为呵护所有人的国之重器,在她慈母般的眼神下,中国人民将生活得更加舒心、自由。

日本公民法的全文内容有哪些?

日本民法(不再称“新民法”)的各部分存在着严重的矛盾。

就民法的全部说,其中的两大部分即财产法和身份法(亲属编和继承编)是矛盾的。财产法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自由经济的基础上、以近代民法中的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个人责任的三大原则为指导的,符合于资本主义发展需要的近代法律。身份法则是建立在封建的、家长制的家族制度基础之上的,不承认家族成员(包括家属、妻、子女)的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的法律。表面上,似乎这两部分互不相关,两部分建立在不同的基础上,不同的原则上,互不影响。实际上,经济关系和身份关系是密切相关的,身份上的支配关系与经济上的平等关系是互不相容的。在中世纪的农奴制之上不可能存在自由平等的身份关系,就是这个道理。

亲属法

日本亲属法的基本在家制。家的核心是户主(家长),户主为进行其对全家族的支配(统治),拥有强大的户主权。在日本旧民法中,稍稍受到削弱的户主权,在新民法中得到加强。户主权的内容主要有:⑴对家属的居所指定权(明治民法第749条);⑵对家属入家去家的同意权(第735、737、738、743条);⑶对家属的婚姻、收养的同意权(第750、776、848条);⑷对不服从统治的家属进行制裁的离籍权与复籍拒绝权(第741、749Ⅲ、750条);⑸对家属的婚姻、收养的撤销权(第780条)等。明治民法中规定的户主权,较之明治维新前封建社会家族制度中的强大的户主权当然略有不同,但仍足以对家族进行统治,加上旧日习惯力量的影响,户主事实上具有较民法规定的更强大的统治力。户主的这种地位,又因家督继承中的全部财产独占继承而得到加强。

在这种家族制度之下,婚姻关系、亲子关系都从属于维持“家”这—最终目的。在法律上必然表现为男尊女卑、夫尊妻卑等等。法国民法典中原来也有许多限制妻的能力的规定,例如要夫经夫的许可不得进行诉讼(第215条),妻未经夫同意,不得为某些法律行为(第217条),但法律同时规定了补救办法(如审判员得许可妻进行诉讼,法院得经妻的请求许可其实施法律行为,第218、219条)。但日本民法硬性规定妻的能力是受限制的。因而在日本民法里,妻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并列为无能力人。

日本民法里的家制自始至终是新旧思潮的斗争焦点。这是因为,这不仅仅是民法中的问题,而且联系到宪法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政治性问题。在明治宪法的整体体制之下,家为国之本,家长(户主)制与天皇制是一脉相承的。忠孝一本,否定对家长的孝,也是否定对天皇的忠。“民法出而忠孝亡”,当然是绝对不可以的。

财产法

在财产法的内部,也存在着矛盾。日本民法物构权编里的永佃权就是从封建的地主佃农关系沿袭下来的封建的不平等关系。永佃权(永久耕作权)称为“永”,而民法规定不得超过50年(第278条),这实际上是对农民的剥夺(德川时代还允许农民对自己开垦的土地有永久耕作权)。在永佃权里,有许多不利于农民或对农民极其苛酷的规定,如永佃权人只要继续两年怠付佃租或受破产宣告时,地主就可请求消灭永佃权(第276条),又如永佃权人即使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收益受到损失,仍不得请求减免佃租(第274条),第275条规定,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3年全无收益,或在5年以上期内收益少于佃租时,可以抛弃其权利。这一条表面上是授与永佃权人一种“权利”(抛弃),实际上是将土地交给地主。第272条又规定,地主可以约定禁止永佃权人将永佃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出租。总之,永佃权人完全是—个无权者。这种不平等的关系是违反近代民法的精神的,只能说它是一种变相的封建关系。[3]

但是就是这样的一个充满封建气息的民法典,仍然不能见容于日本的一些卫道士。原来,在个人主义的财产法之下,承认家属个人享有财产而且准许其积累财产,家属在经济上有了地位和实力就会发生“独立”思想,他们对户主的“恭顺意识”和孝心就减弱了,这当然是对封建家族制度的冲击。大正8年(1919年),日本政府根据临时教育会议的建议,设置临时法制审议会,着手对民法的亲属继承两编进行修改,主要是要恢复日本自古以来的“淳风美俗”。法制审议会于大正14年(1925年)和昭和2年(1927年)先后提出对两编的“改正要纲”。日本政府设立民法改正调查委员会对民法进行修改。正在要进行修改时,日本战败,这个工作被搁置了。如果不是这样,真正不知这个“新民法”又会改成什么样。[4]

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有哪些?从外部和内部解释。

法人承担其侵权责任的方式

法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不待言。但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对此,各国立法之规定有所不同。

(一)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

此为德国所采。德国虽采“法人拟制说”,但对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明文规定由法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1条)。

(二)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然后法人得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此为瑞士民法所规定。《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第3项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时,行为人另负个人责任。”对前述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台湾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就损害后果,法人应与有过错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3];另一种理解是我国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法人承担责任,并将之称为“两罚制”[14](前述理解之差异源于海峡两岸所翻译之《瑞士民法典》中文版本对同一条文之不同表述:依台湾译本,前述条文第3项为“行为人就其过错,个人亦负责任”[15])。

(三)法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但董事等人有过错的,应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日本所采。《日本民法典》第44条首先在其第1项规定法人对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其第2项规定“因法人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于1974年修订《日本公司法》时补充的两个条文,也作了类似规定。其第266(3)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66(1)条则就公司董事违法分配盈余、向其他董事贷款、违反竟业禁止义务、违反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或连带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显示出加重董事责任的立法走向[16]。除日本外,其他一些国家如韩国,也大致采用此种模式[17]。

(四)法人应与代表人对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台湾民法典第28条明文规定了此种连带责任,甚至不考虑代表人有无过错(此处的过错当然不是指加害行为之过错,而是指决定实施加害行为的过错)。此外,台湾公司法第23条也规定:“公司负责任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对于何为公司负责人,该法第8条规定“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业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就立法理由而言,台湾学者认为,如按法理,法人机关之行为为法人行为,故构成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就保护交易安全立论,则又以规定法人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为妥,其有利于促进法人机关之注意,藉以保护交易安全[18]。

至于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或与代表人等行为人连带承担责任之后,法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一般认为得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因代表人处理法人事务时,对于法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因其过失而致法人以损失,法人对之享有追偿权。同时,在实行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果代表人因其无过失之行为而使法人应负无过失责任,因而代表人也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时,代表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反过来对法人享有追偿权[19]。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采用的是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对于法人是否得对有过错的代表人享有追偿权,未作直接规定。比较上述立法模式,其不同点主要在是否规定法人代表人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下列因素可值考虑:第一,从理论上讲,如果承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自身的个人人格,则难以认定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方面为法人之行为,他方面为自己之行为”[20]。故责令法定代表人对受害人负直接责任无法理上的说服力;第二,法人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交易之外(否则应为合同责任),故规定连带责任并不能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第三,代表人之赔偿能力与法人之赔偿能力通常不可同日而语,规定连带责任,固然可为受害人增加选择机会,但实际意义不大;第四,即令发生因法人机关之恶意或重大过失从事目的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而法人之全部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形,也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尤其是担任代表人的股东)承担个人赔偿责任[21]。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规定法人对其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法人承担责任后对有过错的代表人的追偿或者处罚,得根据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

注释: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19-120.

 

 [2] 《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4条(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第1项规定:“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葡萄牙民法典》第165条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代表人)、人员或受托人的行为负非合同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3]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时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参见尹田《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文,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6期。

 

 [5]粱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4.

 

 [6]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4.

 

 [7]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3.

 

 [8]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0-161.

 

 [9]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湾三民书局,2000.131.

 

 [10]史尚宽.民法总论〔M〕.160;施启扬.民法总则〔M〕.131-132.

 

 [11]王泽鉴.民法总则〔M〕.台湾版,189;施启扬.民法总则〔M〕.133.

 

 [12]尹田.论法人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政治与法律,1987,(6). 

 

 [13]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1.

 

 [14]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5]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2.

 

 [16]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7] 《韩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法人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关于其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有赔偿之责任。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不因此而免其自己之赔偿责任。”第36条规定:“依法人目的范围外之行为,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对于其事项之决议赞成或执行其决议之社员、董事及其代表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18]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21.

 

 [19]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3.

 

 [20]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3.

 

 [2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27-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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