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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津法律大辞典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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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津法律大辞典》作者[英]戴维·M·沃克,名字中的M表示什么意思?

david m.walker

英美人姓名的排列是名在前姓在后。如John Wilson译为约翰·维尔逊,John是名,Wilson 是姓。又如Edward Adam Davis译为爱德华·亚当·戴维斯, Edward是教名,Adam是本人名,Davis为姓。也有的人把母姓或与家庭关系密切者的姓作为第二个名字。在西方,还有人沿袭用父名或父辈名,在名后缀以小(Junior)或罗马数字以示区别。如John Wilson, Junior, 译为小约翰·维廉,George Smith, Ⅲ, 译为乔治·史密斯第三。

书写时常把名字缩写为一个字头,但姓不能缩写,如G. W. Thomson, D. C. Sullivan等

M是本人名的第一个字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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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使用信用服务是什么意思

限制使用信用服务就是被加上黑名单了,有些功能是不能提供的意思。

信用是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供人使用的一种媒介。

言忠信而行正道者,必为天下人所心悦诚服。要有信用,信人也要信己。人人有信能使自己和他人的独立自尊得以实现。

做到言出必行,你的话才有信用。

年轻人不因一点小事而失去信用,因为是人生开头时期,留下一道小小的伤疤。“亡羊补牢,为时未晚。”也正如《伊索寓言》中的《狼来了》告诉我们的,说谎是一种不好的行为,它即不尊重别人,也会失去别人对自己的信任。

信用是指我们过去的履行承诺的正面记录,它还是一种行为艺术,是一种人人可以尝试与自我管理的行为管理模式。

在《新帕格雷夫经济大辞典》中,对信用的解释是:“提供信贷(Credit)意味着把对某物(如一笔钱)的财产权给以让度,以交换在将来的某一特定时刻对另外的物品(如另外一部分钱)的所有权。”

《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信用(Credit),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

《货币银行学》对信用的解释是:“信用是以还本付息为条件的暂时让渡资本的使用权的借贷行为。”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法官自由裁量权渐渐成为人们争论不休的焦点之一。在我国,普通老百姓基于认识上的偏颇,并不认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认为法官判案就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判,非黑即白。不依照法律审判,随心所欲,就是不公正的。传统观念如此,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裁决便不能产生应有的权威,老百姓并不认可这样的裁决是公平公正的,尤其是当法官自由裁量权被普遍滥用的时候,更是如此。然而,从法的运行规律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与法共存的,也就是说,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可能不运用自由裁量权。正如“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当把法律的皱褶抚平。” 而要把法律的皱褶抚平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官为追求正义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故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和发展有重要的价值。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特征

依《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谓自由裁量权,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2]法官自由裁量权,亦称司法自由裁量权(当然,在我国,广义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主体还包括检察机关),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其基本特征为:1.法官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法律适用或案件审理过程的始终。即始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后法律的适用,终于对案件的审结(即判决的作出);

2.法官自由裁量权由特定的主体——法官或审判组织来行使,主体具有特定性;

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以事实认定正确为基础和前提(即法官不能对事实进行乱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

4.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

5.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消,法官自由裁量权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6.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正当、合法、合理,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因为“正义是人类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理想”,“作为一种法价值对其它法价值具有优越性”,“法必须体现一定的正义要求,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

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状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司法的范围不断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司法的全过程,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3]。司法审判包括发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三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里都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证据是否采信、无证据佐证的部分事实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如何承担责任,如何定罪量刑等过程通常都需要通过一定的自由裁量来实现。

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普遍性,也是不可避免的:

第一、是由社会事务、社会存在的复杂多变性决定的。法律用来调整社会关系,但社会关系纷繁复杂,而且日新月异,不断变化,要使固定的法律明确、详尽地规范所有变化的社会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

第二、是由人的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决定的。人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不可能对所有的关系都规定得周密、详尽,也不可能对所有的事物都作出无误的调整,因而在客观上不得不留有一些余地,有时候是故意为之,并不是水平问题或失误所致。

第三、是实现个别正义和实质正义所决定的。司法追求的目的是公平、正义,但如果仅仅用一个简单的条文去规范千差万别的社会关系时,表面看来也许公正,但实际上不一定公平,从整个社会来看,可能实现了绝对公平,但对于个案来说不一定公平。比如,古话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句话流传了几千年,但考虑到杀人有很多种情况,包括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正当防卫致人死亡、依法执行死刑杀人等如果统统套用“杀人偿命”那就会更加不公平了。所以就要求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情况区别对待,以实现个别正义和个体公平。

三、理性正确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必须理性正确地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一方面要看到她的优越性,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她的危害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优越性表现在:1、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实现个别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工具;2、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方法;3、是克服我国经济发展极不平衡造成司法标准不统一负面影响的重要手段;4、是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培养法官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科学发展的重要途径。如果法律把任何事物都规定得很具体,法官就会成为一个适用法律的工匠,而不可能成为司法大师[4],这显然不适应现阶段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危害性表现在:1、可能造成法官滥用权力,使作出的解释和裁判远离法律的精神和目的;2、可能造成对同一类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出现“同罪而异罚”现象;3、可能成为个别法官消极判案、枉法裁判、破坏法律实施,甚至打击报复的工具。

正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双面性,所以必须对其进行适度的限制和规范:

(一)严格依法裁量。即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体现法的公正价值,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这既是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限制,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引导和指导。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严格依法裁量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依据已有的证据法规则审查和运用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正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据已有的法律原则对此作出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如果违背了法律的指引,法官任意的裁量便成为滥用权力。如果法官不能从法律精神的基本要求出发,片面、机械地适用法律,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

(二)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也就是《牛津法律大辞典》里所谓的“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具体地就是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程序是实现正义的必由之路,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忽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将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反之,如果只注重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将会导致更大更多的不公正。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法律效果是审判工作的立足点,是社会效果的前提条件。社会效果则是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是法律效果的集中体现。所以,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既应追求法律效果,又应追求社会效果。

(三)必须是在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这是设定自由裁量权的价值目标。这里要注意把握四个问题,第一是必须在特定情势下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特定情势这个条件,法官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否则就是“向一般条款逃避”。第二是必须针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如果不是正义的事物和合理的要求,就没有必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来予以保护。第三是为了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如何进行保护,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第四是对该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只能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

(四)依据合乎情理原则裁量。所谓情理即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指事物的客观规律和多数人关于公平合理的社会共识。这种价值观表现为一定时代的社会结构所决定的并被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合乎情理就是指“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5]法院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应给大众合理的正义期待,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应让大众知道他们是在主持正义,而且更重要的是让大众知道并能合理地期待他们会主持正义,会就争议的事项作出合理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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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莱克法律词典》或者《牛津法律大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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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0条引文来自过去五个世纪以来的权威著作

* 超过1000个法律相关的缩写词和首字母缩略语

* 与任何其他法律词典相比,被更经常引用,并被美国法律教师推荐购买

* 这本词典对于执业律师、教授、学生以及法律研究者了解法律术语极其重要.

《牛津法律大辞典》世界著名法律辞书,素与《布莱克法律辞典》同享盛誉,其权威性为世界各国所公认。

辞典收词量大,涉及范围广,释义简明扼要;内容覆盖法学理论、法律哲学、法律制度、法律史、法律思想、刑事法、民商法、国际法、法学流派和法学家以及与法律有关的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诸多领域;是法学研究工作者必备的法律工具书,也是研究英美法律的宝典。

为什么要法典化

法典化的原因:“法典化”起于锻造统一法律秩序的客观需要,继而形塑“中国”之正统与治道,在儒家化的历史情景下,重述并传承儒家先贤经典。

自魏晋之际法典诞生后,就在古代中国受到追捧,被寄予厚望:法典要完备无缺;要充分汲取先王圣贤的治理经验,斟酌得失,融会贯通;要契合天理人情,足以为后世所法。

法典不仅是成文法的高级形态,更被视为正统之必需符号、治道之必要构成、先贤理想之载体,兼具了法律、政治与文化内涵,寄托了中华民族先人行圣贤之道、求长治久安的理想与期待。

中华法系是以法典为统率的成文法体系,中华民族先人对法典有着深厚的情结与情感,“法典化”构成我国法律史之悠久传统。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法典化”,并非仅是国际潮流冲击之果,从深层次看,更是本土传统的延续与展现。

“法典化”锻造统一法律秩序

在法的价值体系中,秩序价值是一种基础性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

在锻造统一法律秩序方面,相比于分散的判例法,明确、普遍、规范化的成文法具有更多优势,英国学者戴维·M. 沃克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认为,无疑制定法在取消或废除现行的相互抵触的规则,在设立法律规范一直很少或没有法律的领域的权力方面,以及在所预见的情况未发生之前做出法律规定的能力方面,优于其他法律渊源。

作为成文法的高级形态,法典兼具学理性、系统性、确定性、一致性,较之一般的成文法,其统一步调、统一行动的特征更为明显,更能实现国家统一法制之目的。

通过编纂法典锻造统一法律秩序,是“法典化”的首要价值,正如法国学者勒内·达维指出的那样:“编纂法典有很多原因,但是最重要的还是人们怀有使法律明确和使全国的法律保持统一的愿望。”

中国古代“法典化”的开启正是基于对统一法律秩序的需求。秦汉以降,大一统中央集权国家逐次建立,中央集权国家划一治理需要、兵刑钱谷等行政事务日益复杂化和专门化、从“礼治”到“法治”的治理模式转换,使得律令等成文法大量产生。

然而,随着成文法数量的爆炸式增长,“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自明习者不知所由”(《汉书·刑法志》)。

成文法的繁多庞杂削弱了成文法本具有的普遍性、公开性、准确性和客观性等优点,不利于统一法律秩序之形成,不利于大一统国家的集中控制与划一治理,“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罔密而奸不塞,刑蕃而民愈嫚”(《汉书·刑法志》)。

唯有在删修既有律令的基础上,制定具备更强规范性、逻辑性、确定性的法典,方能满足大一统国家锻造预期、可控、统一法律秩序的需要。魏晋编纂律令法典“变杂为清”“化繁为约”,目的正在于通过“清约”“宽简”“疏而不漏”的法典实现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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